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 柳廷勳 被告林 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於高雄市立新莊高中與原告進行三對三籃球鬥牛賽後,因不甘技不如人,故意攻擊原告頭部,並以手臂緊勒原告脖子,推至該籃球場之圍欄,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頭部暈眩、肢體疼痛,且畏懼運動競技,故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於新莊高中籃球場打球,雙方互相卡位競技時,雖因身體碰觸,致兩造一起撞上籃球場邊之圍欄,然伊並無以手勾住原告之脖子,推原告去撞圍欄情事,確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且球場競技競爭激烈,雙方難免有肢體接觸或因此受傷之情,此為籃球競技所常見,僅係籃球競技行為中之一環,難謂有傷害之意思,亦應為參與球場競技之人所同意,是原告縱因此受傷,伊之行為亦應阻卻違法,不成立侵權行為。況原告所受傷害甚輕,且短暫時間即痊癒,請求120,000元慰撫金,亦顯然過高,應酌減至20,000元以下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6年1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於高雄市立新莊高中
進行三對三籃球鬥牛賽,因卡位身體碰觸致有爭執,嗣原告撞及籃球場邊圍欄,受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手臂緊勒原告脖子,將原告推至撞及籃球場
邊之圍欄,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並無以手勾住原告之脖子,推原告去撞圍欄,實係雙方互相卡位競技時,因身體碰觸致兩造一起撞上籃球場邊之圍欄等語。經查:
1.原告所舉人證 簡琬芸 於相關刑案二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時在滑手機時聽到聲響,大家在那邊說不要這樣子,伊抬頭看到兩造都沒持球,被告從背後勾住原告脖子去撞(籃球場邊)圍籬,只有原告撞到圍籬,大家就先把他們拉開,讓他們冷靜一下等語明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07至113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衡以被告於相關刑案警訊時陳稱:打球與原告卡位時有肢體碰撞,與原告起口角,有用手架住原告的肩膀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頁),相關刑案二審審理中亦稱:我已經有先跟原告講打球只要流汗不需要打那麼激烈,但原告還是用很激烈的手段爭搶籃板等語(刑事二審卷第123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伊有勾住原告的脖子等語(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告確因打球卡位時與原告肢體碰撞,向原告抱怨後,未獲原告置理改善,致心生不滿,而有勾住原告脖子,推撞原告至籃球場邊圍籬情事;衡以打球卡位時,正常身體碰觸部位應在手臂以下,被告不否認有出手勾住原告脖子之行為,顯已逾越正常卡位可能身體碰撞之範圍;且兩造若係正常卡位肢體碰撞,致雙雙撞出籃球場邊,而無推撞侵害行為,場邊之人亦無見狀立即上前拉開雙方之必要,益徵,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所辯兩造卡位競技時肢體碰撞致一起撞上籃球場邊圍欄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所舉人證 郭慶南 雖於相關刑案二審中到庭證稱:當時兩人在籃框下卡位,發生推擠,最後兩人腳步不穩同時撞到籃框旁邊的鐵護欄,沒有看到被告用手去勾原告的脖子等語,惟其證述與前揭另一目擊證人簡琬芸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情節均不相符,已有可疑,且其同時證稱:有聽到被告比較大聲說你不可以這樣,然後兩人就在扭打,伊有過去把兩人分開等語(刑事二審卷第99反頁至106頁),顯示,兩造當時確已非單純卡位肢體碰撞,而有攻擊行為,否則,郭慶南亦不致立即上前將兩人分開,是郭慶南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上開辯詞之有利佐證,亦難憑採。
2.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即兩造打球爭執同日下午5時51分,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自述被人毆打,身體多處疼痛,並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3頁),審酌原告驗傷之時間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以手勾住原告脖子,推撞原告至籃球場邊圍籬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且系爭傷害與被告當時動作及原告受制遭推撞可能受創之身體部位相符,顯見,系爭傷害確係被告上開侵害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頭部暈眩、肢體疼痛,且畏懼運動競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2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當天尚可自己騎車離開,所受傷害甚輕,且短暫時間即痊癒,請求120,000元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3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足以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及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106年間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則係大學畢業,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106年度申報所得為349,538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200,000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審訴卷後附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工作及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僅為運動爭執引起之徒手短暫推撞及原告未提出所受傷害有何難治或後遺症之佐證,顯示傷勢尚輕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自無依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