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被 告 鄭文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拾肆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至本院報到,但開庭
時經點呼不到,仍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3日2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致撞擊前方,訴外人 沈盟峰 駕駛、 蔡孟 緣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8,072
元、零件部分為23,285元,共計51,357元,並由承保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險之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 蔡孟緣 上開費用,
原告遂依據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業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5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停紅燈時,被一台轎車推撞,致撞擊系爭
車輛等語置辯。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3日22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與前方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部分
為28,072元、零件部分為23,285元,共計51,357元,並由承
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蔡孟緣上
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影本、車
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內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
又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
撞及行駛於前之系爭車輛,因而肇事,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被告
雖辯以伊是停紅燈時,被一台轎車推撞,致撞擊系爭車輛,
肇事車輛前後均有車損等語,被告雖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將陳
報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到院,嗣經本院再次書面通知被告提
出相關證明,此有102年7月24日送達證書可佐,惟被告遲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從而,被告所辯,洵不足
採。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總計為51,35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8,072元、零件費用
為23,285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
間為101年6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
發生之101年11月3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6個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8,989元(計
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47,
061元(計算式:28,072+18,989=47,061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47,061元之
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先給付蔡孟緣賠償金額,其
代位蔡孟緣向被告求償47,061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
無所憑。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支付命令於102
年6月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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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23,285×0.369│4,296│23,285-4,296│18,989│
││×6/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