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桃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陳若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7月25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甲○○藉端滋擾住戶安寧,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2年6月9日17時30分往
前回溯半年內陸續,在桃園縣○○鎮○○路○○○號(店門口
位於桃園縣○○鎮○○路○○○號對面) 曾美蓮 所營業之店鋪
店門口前,多次在顧客於店內消費時,對店門口拍照,同時
唸唸有詞使客人心生畏懼驚慌離去,影響曾美蓮做生意,而
達騷擾曾美蓮居住安寧之目的,致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及生
理精神之健康,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住戶安寧之非行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
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其
成立並終了之時,為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2日,然移送
機關於102年8月2日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考,顯已逾2個月以上之時間,爰依上開規定逕為不罰之諭
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處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6月9日17時30分止。
㈡地點:桃園縣○○鎮○○路○○○號(店門口在桃園縣○○鎮
○○路○○○號對面)。
㈢行為:以於顧客在店內消費時,對店門口拍照,同時唸唸有
詞使客人心生畏懼驚慌離去,影響曾美蓮做生意,而達騷擾
曾美蓮居住安寧之目的,致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及生理精神
之健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美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 李沛琳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第2款藉
端滋擾住戶安寧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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