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振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字第5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振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項均有明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28號判決(附件編號2、3),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件編號2-3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32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徒刑之總和或拘役之執行刑上限(即拘役70日),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為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