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89號原告 陳秋雄
陳榮堂 陳志明 陳裕柱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 律師被告 王永信 上列原告對被告王永信提起返還房屋事件: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僅就房屋為返還之主張,但於事實理由中,另表示被告無權占用房屋及土地,且未一併陳報被告所占用之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價值。
二、原告應確認本件訴訟範圍:
1、是否包含返還土地在內?
2、如包含返還土地在內,初估占用面積約為若干平方公尺?並提出土地之市價資料?
三、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
四、原告應依所確認之訴訟範圍及標的之交易價值,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如未能陳報訟爭標的之交易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暫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漓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五、原告四人對各筆土地乃為各自單獨所有,但訴之聲明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請求,卻又合併主張。原告應另確認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究係因被告無權占有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或係因無權占有房屋及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並確認原告四人究係應該合併請求?或應各自主張?
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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