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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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相對人新翰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周偉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偉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五八五九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訂購貨品,貨款迄今未付,經追索無果,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 周昇輝 已死亡,迄今仍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另案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准周偉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周偉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周昇輝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考,而相對人有董事周昇輝1人及股東周偉國、 劉品妍蔡瑞蓮 等3人,經本院函詢該3人是否能互推一人或自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其等迄今未能互推一人為之,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相對人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舉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周偉國為相對人股東,並為周昇輝之子,對公司營運現況有相當了解,曾經本院裁定於其它事件中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6號、111年度聲字第57號、111年度聲字第89號等案件),復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裁定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郭力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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