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俊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又「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4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第455條之1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並同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民國111年5月11日親自收受本件刑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乙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其5日之抗告期間自上開之日翌日起算,又抗告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至111年5月16日下午11時59分屆滿。惟抗告人遲至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11年7月11日始書具「刑事抗告狀」提出於監所(其上有○○○○○○○「書狀收受章」)郵寄臺灣高等法院遞交再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該書狀上所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均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5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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