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遭查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本件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表毒品種類、數量備註甲基安非他命一罐驗前含罐重7.0614公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