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單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應連同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有附表編號2-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足認係被告宋文麗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公克)毒品成分鑑定單位證據資料1白色結晶2包含袋總重:4.1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⒈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毒偵4106卷第119頁)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53-57頁)⒊扣押物品照片(同上卷第75-77頁)⒋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61頁,毒品編號:109FF-338)⒌宋文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同上卷第27、105-106頁)2玻璃球吸食器1組3吸食器1組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4723卷第39-45頁)⒉扣押物品照片(同上卷第59頁)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51、93頁)⒋宋文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上卷第19、83-84頁)4玻璃球(破碎)1組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461卷第55-61頁)⒉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同上卷第63-65頁)⒊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上卷第71、135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