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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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之本
票乙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三
固定計息,第四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息計息。
詎料原告依期提示,竟僅獲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不
獲履行,截至目前尚積欠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
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款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60元
合計1,0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