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6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肆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2月22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日起至97年3月1日
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2.88%固定計付;第4個月至第6個
月按週年利率5.88%固定計付;第7個月起按週年利率
11.88%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2月22日與其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6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1年止,借款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固定計付,按月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94年11月1日止,共計借款尚積欠317,415元;現
金卡尚積欠20,93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
、借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317,415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
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⑵20,937
元,及自95年4月3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