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16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訂購龍蝦20箱,重量200公
斤,價金新台幣(下同)204,500元,並約定於被告受領貨
物後,將貨款匯入原告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原告於95年
11月22日傳真通知被告寄貨事宜,當日即由被告親自簽收送
貨單受領貨品無誤,嗣於同年12月2日傳真應收帳款對帳單
明細表予被告,載明客戶、貨品名稱、價金、運費等事項,
請被告核對後將貨款匯入原告彰化銀行東港分行之帳戶內,
然被告未依約匯款,竟由訴外人丙○○於同年月6日寄發以
甲○○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銀行、票號
VC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10日、面額204,500元之支票乙
紙予原告,以為貨款之給付,原告認為此與兩造當初約定之
付款方式有悖,故未提示,嗣後查悉該帳戶已被銀行列為拒
絕往來戶。而被告辯稱係向丙○○訂購龍蝦,丙○○再向原
告訂購,並直接交付予被告等語,與事實不符。兩造既已就
貨品、種類、品質、數量、價金、交付方式、運費等事項,
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當然成立於兩造間。況丙○○
雖曾與原告有交易往來,惟因貨款收取困難,早於3年前原
告即已拒絕丙○○之訂購,被告亦因此才直接向原告訂貨。
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並未列明系爭貨品,對帳單之記
載不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4,500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客戶向被告訂購龍蝦,被告乃向訴外人上瑞海
產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訂購龍蝦200公斤,雙方約定價金
204,000元、運費500元,合計為204,500元,丙○○乃向原
告訂購龍蝦,並指定於95年11月22日送交予被告收受。又原
告之會計曾電詢貨款事宜,被告表示係向丙○○所訂購,貨
  款應給付丙○○,原告當時並無異議,被告亦未曾接獲原告
 之傳真。嗣於95年12月5日被告依丙○○傳真之對帳單,併
同另筆貨款共計260,400元匯入丙○○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
戶內,翌日丙○○即寄發支票予原告以為貨款之給付。故本
件應係被告向丙○○訂購龍蝦後,丙○○再向原告訂貨,並
指定送貨予被告,故原告送貨予被告係基於原告與丙○○間
所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即丙○○向原告訂貨,約定向被告
為給付,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前雖曾與原
告密集聯繫,係因兩造就買賣事項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才轉
向丙○○訂貨。又原告主張3年前即已拒絕丙○○訂購,然
為何於95年12月4日傳真予丙○○,且期間也與丙○○多次
聯繫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應收帳款對帳
單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信封、存證信函及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電話通聯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並提出送貨單及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
為證。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龍蝦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為
被告或是第三人丙○○?本件就系爭龍蝦之買賣契約並未訂
定書面之契約,而係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訂貨,原告固主張送
貨單上之收貨客戶係被告所簽名,且原告曾將應收帳款對帳
單明細傳真予被告,並指定被告應將貨款匯入原告之帳戶內
,乃認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係兩造。惟被告則辯稱其係向
丙○○訂購龍蝦後,丙○○再向原告訂貨,並指定送貨予被
告,故原告送貨予被告係基於原告與丙○○間所訂之第三人
利益契約,即丙○○向原告訂貨,約定向被告為給付,兩造
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未曾接獲原告之傳真,
原告係傳真予丙○○,嗣於95年12月5日被告依丙○○傳真
之對帳單,併同另筆貨款共計260,400元匯入丙○○土地銀
行正濱分行帳戶內,翌日丙○○即寄發支票予原告以為貨款
之給付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所辯業據提出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為證,其確於95年12月5日將260,400元匯入丙○○之帳
戶內。㈡就原告所提之電話通聯紀錄可觀原告確曾於95年12
月4日傳真資料於丙○○經營之上瑞海產有限公司之傳真專
線00-00000000,此由電話通聯紀錄及原告所提信封上之上
瑞海產有限公司之傳真專線確為00-00000000可知。㈢丙○
○確曾將貨款204,500元,寄發支票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
之信封及支票等件為證。㈣衡諸常情,倘丙○○非系爭龍蝦
買賣契約之買方,被告豈有將丙○○所寄之支票予以收受之
理,如丙○○非買方,原告自應將支票退回。綜上,被告所
辯應屬可採,系爭龍蝦買賣契約之買方應係丙○○而非被告
,則原告之主張並不可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04,500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