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被   告 大真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
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叁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大真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
川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真武公司)於民國94年
6月29日,因向訴外人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
瑞公司)購買印表機,而邀同被告林港豐,委由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新台幣(下同)37,8
00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每
月清償借款1,050元,共分36期清償,如有逾期繳款應自逾
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
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雙
方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自94年12月29日至95年6
月29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7,350元,因此得於清償限
度內繼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25,200元
未為償付。依據約定書正面第7條及背面第13條,被告不得
以特約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否或其他理由對抗原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希望言瑞公司繼續提供影印機相關服務,被
告願按期付款回歸服務合約內容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並不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
、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
」,不僅為我國民事法律之基本法理之一,亦為最高法院向
來所採見解(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等判決)。是依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與言瑞公司間之印表機購買契約,和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既分屬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被告本不得以信瑞公
司無法繼續履約為由,對抗非該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等。是被
告抗辯無理由,被告仍應依約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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