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林雍順
被   告  王佳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99年度審附民字第433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因與原告欲分手心生
不滿,多次發送簡訊騷擾原告,經鈞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
核發98年家護字第4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
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
告為騷擾、跟蹤及通話行為,前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仍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自99年1月18日起至99年6月26日止,持續以其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文字簡訊
至原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以此方式騷擾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萎靡
、失意、睡不著覺、無法找工作、不敢面對人群等,為此爰
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11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陳述狀抗辯略以:
原告背叛感情劈腿,又不斷以肢體、言語施行暴力、恐嚇,
以手機電話留言計有58則。原告又花言巧語騙取被告金錢買
房買車,原告學法知法,卻於法庭上作偽證欲入被告於罪,
原告不斷惡意提告,使被告疲於進出法庭,致使工作不保經
濟陷入困境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9年1月18日起至99年
6月26日止,連續多次傳送簡訊予原告,業據原告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03號偵查案件中提出各
該簡訊內容為證,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違反保
護令案件判決確定在案,且簡訊傳送之數量多達64則,時間
密集,且有1日多達數則之情形,自客觀觀察,社會一般人
在接受上開數量頗多、時間密集與自己相關,文字多為警告
或嘲諷之簡訊內容,均會感覺精神不悅,日常生活上受到相
當之打擾及影響,本件被告所為,致原告陷於隨時收受被告
上開簡訊、時時處於不安,使原告意思自由及心理健康受到
傷害,情節應屬重大。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斟酌兩造之原
為同居人身分,並曾均在保險公司任職,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告98年所得1,411,821元及財產總額1,736,177元,而被
告98年所得58,145元及財產總額15,270元,並被告之惡意等
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慰撫金賠償請求,應以3萬
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
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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