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花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明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99年度花交簡字第6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之規定甚明。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明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該判決書寄存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後,已由上訴人本人於99年12月25日親自領取收受之,有本院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簿在卷可稽;復因上訴人居住在本院所在地即花蓮縣花蓮市,無在途期間之加計,故依首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0年1月4日,然其遲至100年1月5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到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出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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