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花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楊明達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99年度花交簡字第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項抗告,準用第四編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613號裁定寄存轄區派出所後,已由抗告人本人於100年1月20日親自領取收受之,有寄存司法文書登記簿在卷可稽;復因抗告人居住在本院所在地即花蓮縣花蓮市,無在途期間之加計,故依首揭法律規定,抗告人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00年1月25日,然其遲至100年
1月26日始提出刑事抗告狀到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始提出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