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8年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7號上訴人丙○○上訴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回復繼承權事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⑴被告各應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720、721、734、7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各應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及2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陳源松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三分之一。⑵被告丙○○、乙○○應將被繼承人陳源松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30日所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先後訴之聲明雖有變更,然其均係主張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並基於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其繼承權,因認被上訴人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上揭訴之變更,經依上開規定,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以下稱甲○○)以下列理由,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聲明內容如上記載,於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以下稱丙○○等二人)上訴後,並聲明駁回上訴:
(一)甲○○於51年7月6日由訴外人陳源松及 何玉英 夫婦共同收養,而丙○○、乙○○等二人為陳源松及何玉英夫婦之子。何玉英於73年7月15日辭世,陳源松則於96年8月22日亡故。被繼承人陳源松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甲○○及丙○○等三人皆為陳源松之子女,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系爭遺產本應由甲○○及丙○○等二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詎丙○○等二人自繼承發生時起,即否定甲○○之繼承人地位,先於96年10月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蓄意隱瞞被繼承人尚有養女即甲○○之事實,在繼承系統表中故意漏列甲○○為繼承人,僅登記丙○○等二人為合法繼承人,嗣並以丙○○等二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為分割遺產之協議,於96年10月3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將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至丙○○等二人名下(即丙○○二人各繼承坐落花蓮縣○○鄉○○段720、721、734、7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地段72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故無法為繼承登記)。丙○○等二人所為,顯係否認甲○○之繼承資格,侵害甲○○之繼承權,為此甲○○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請求確認繼承資格,並回復繼承權等語。
(二)對丙○○等二人抗辯之陳述:甲○○雖自73年何玉英往生後,即不曾扶養被繼承人,亦從未返養家探視被繼承人,但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760,160元,且尚有丙○○等二人可扶養父親陳源松,陳源松並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甲○○不扶養被繼承人,自非惡意不予扶養。又被繼承人自96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雖三次住院,但非屬終年臥病在床,且甲○○未獲任何親友或丙○○等二人之告知,甲○○既不知情,何能有返家探視之動機?況甲○○未返養家探視被繼承人,實係因甲○○幼時遭被繼承人性侵害及長期騷擾,故甲○○有不探視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至於甲○○雖知悉被繼承人往生,但甲○○未返養家送終,僅受道德非議,並非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另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表示因受甲○○重大虐待或侮辱,而甲○○不得繼承,應由丙○○等二人負舉證責任。綜上,甲○○對被繼承人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自未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三)上訴答辯雖以甲○○從73年起即未再返家質疑被上訴人,但親子間之感情濃淡因人而異,且親子關係重在兩造互動,甲○○固然未曾返家照顧被繼承人,但被繼承人陳源松也從未過問甲○○的生活。且甲○○並未遺棄被繼承人,自不能認為甲○○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再者證人 陳富淵 以及 陳容 之證詞並不可信。原審因而確認甲○○之繼承權存在,並無違誤。
二、丙○○等二人則以下列理由聲明駁回甲○○在原審之訴,上訴後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甲○○在原審之訴:
(一)甲○○年僅6歲時即為父親陳源松及母親何玉英收養,迄64年間結婚後遷離,受陳源松養育長達14年之久,詎甲○○不知反哺報恩,自73年何玉英往生後,既不曾扶養陳源松,亦從未返家探視,以盡孝道。在父親晚年罹患心肌梗塞、腎衰竭、腹部主動脈瘤、冠狀動脈疾病及胃腸道出血等病,臥倒在床期間,甲○○並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卻始終不曾探望病中的父親,甚至父親死亡、出殯,甲○○也未到場捻香道別,甲○○之行為,有違倫常孝道,父親陳源松抱憾而死,其內心所受創痛,誠屬重大,甲○○所為自屬對陳源松有重大精神虐待之行為,而陳源松生前屢次對週遭親友表示一旦其往生後,甲○○不得繼承其遺產。是以,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喪失繼承權,從而甲○○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並請求回復其繼承權,於法自屬無據等語。
(二)上訴理由則以: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要件有二: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以及經被繼承人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表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客觀情事,具體決定之,並非憑被繼承人個人之主觀意思認定。至於被繼承人之表示行為,法並無明文,應無須以遺囑為之,屬不要式行為,表示行為亦無庸對特定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甲○○自51年7月6日年僅6歲時起由被繼承人陳源松收養,迄64年結婚搬出被繼承人戶籍為止,受有被繼承人陳源松長達14年養育之恩。
惟被上訴人自73年間起迄被繼承人96年往生為止,長達二十餘年之時間,未曾一日前往探視照顧被繼承人,甚者於接獲被繼承人往生之消息後仍拒絕參加喪禮以盡子女最後之孝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異乃對於被繼承人養育之恩及其人格之嚴重蔑視,豈是僅如前開原判決理由所稱之感情疏離等寥寥數語得以稍解。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客觀上自足以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應無疑義。又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就被繼承人之表示行為,並無明文限制須以何方式或對何特定人為之,已如前述。揆諸證人陳富淵於原審證稱:「〔問:被繼承人陳源松是否有表示原告不能繼承他的財產?〕答:(有講過,我偶而會回老家看陳源松,有聽過陳源松說甲○○嫁出去從來沒有回來過,他不會將遺產給她那一房,陳源松不高興甲○○從來沒有回來看過他。)」(詳參原審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陳容證稱:「(問:你照顧被繼承人多久?)答:被繼承人往生那一年的過年到他往生時,他進出醫院及出院我有受被告託付去照顧被繼承人,我會送水果、飯過去,但不是24小時的看護,慈濟醫院被繼承人有住過2、3次,花蓮醫院也住過幾次,但每次住三、四天,被繼承人出院就住家裡,我有時去他家時,他精神不好就躺在床上,有時狀況好坐在門口和我聊天,我知道他親戚住附近…」、「…之前我幫被繼承人換尿布,他很臭,在哭,說他養壹個女兒十幾年都比不上我,說他所有財產不可能給這個女兒,並說謝謝你,我說原來你有女兒,為何不找她回來,他說找不到已經很久沒有聯絡。」,足證被繼承人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並進而對外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又證人陳容於原審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係於何時地告知被告乙○○有關前開其與被繼承人之談話內容乙節,證稱係於半年前在被告家中或其工作之醫院,核與同日被告乙○○隔離後之陳述相符,自堪予採信。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案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第一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7頁):
(一)甲○○於51年7月6日為被繼承人陳源松與其妻何玉英收養為養女。
(二)被繼承人陳源松於96年8月22日死亡。
(三)被繼承人陳源松死亡時留有遺產。
(四)丙○○二人於96年10月8日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在繼承系統表中漏列甲○○為繼承人,僅登記丙○○二人為繼承人,並以二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為分割遺產之協議,於96年10月3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將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即被告二人各繼承坐落花蓮縣○○鄉○○段720、721、734、7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地段72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故無法為繼承登記等情。
(五)甲○○從73年7月15日何玉英過世後,一直到陳源松於96年8月22日死亡,均未曾返家探視陳源松。
(六)甲○○在父親陳源松於96年8月22日死亡時,曾接獲通知。
二、以上不爭執事項,並有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4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均影本各1件及系爭遺產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6份為證(見第一審卷第11至22頁、第27至30頁),並有丙○○等二人所提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20頁)為證。
三、本案爭點(本院卷第26頁)
(一)甲○○未返家探視陳源松是否構成重大虐待?
(二)陳源松是否曾在生前表示甲○○不得繼承財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未返家探視父親陳源松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虐待情事。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又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自從養母何玉英73年7月間往生後,即未曾扶養、探視養父陳源松,業據甲○○自認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源松往生前因罹患心肌梗塞、心衰竭、腎衰竭分別於96年3月至同月28日、同年4月11日至14日住院治療,後因腹部主動脈瘤、冠狀動脈疾病及腎衰竭於96年7月7日至11日住院治療,末於96年8月21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充血性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胃腸道出血等疾病再度住院,並於96年8月22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63頁)。證人即陳源松之堂弟 陳富田 到庭結稱:我住被繼承人家隔壁,且除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外,與被繼承人天天見面聊天,對被繼承人家中狀況有所瞭解。被繼承人曾因心肌梗塞等病症住院,但在醫院待不住就會返家。(見第一審卷第166、167頁)。足證甲○○之養父陳源松在96年間,分別於3月、4月、7月住院接受各種病症的治療,其生命可謂已經是風中殘燭,隨後於8月即告亡故。甲○○身為陳源松之養女,在養父住院期間未隨侍在側,即連最基本之探望均捨而不為。而且甲○○在57年間被收養,之後結婚離家自組家庭,直至養母過世為止,接受養父母照育達14年,卻從73年後長達23年的期間中,未曾返家探視過養父。甲○○既然在養父健康在世時,未能噓寒問暖,在養父臥病住院時,又未能略盡照顧之責,養父亡故時,更未捻香道別,縱然陳源松不再叨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甲○○之行為難謂不屬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虐待情事。
(三)雖然根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心臟內科96年3月24日之病歷表有關病史之記載:被繼承人「This72y/osmokerwasadmittedduetochesttightnesssinceyesterdaynoon....Chesttightnessovermidsternumdevelopedsinceyesterdaynoon,whenhewasridingmotocycle..」等情(見第一審卷第63頁),可知陳源松於96年3月23日尚能騎乘機車外出。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堂弟陳富田到庭結稱:我住被繼承人家隔壁,且除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外,與被繼承人天天見面聊天,對被繼承人家中狀況有所瞭解。被繼承人曾因心肌梗塞等病症住院,但在醫院待不住就會返家。在家時狀況好會騎單車,狀況不好則躺在床上(見第一審卷第166、167頁)。雖可證明陳源松在臨終前身體仍略有活力,但是陳源松在96年4月、7月分別住院治療,有前述病歷資料可證,縱略有活力,卻也可見已經步向人生終點,甲○○卻仍然未能探望照顧,未盡照顧之責。至於證人陳富田證稱:被繼承人生病時,都是丙○○等二人在照顧,我們都沒想到要通知甲○○回來探視被繼承人。但我沒有聽過被繼承人唸過甲○○沒有回來探視很不孝,也沒有聽他講甲○○沒有回來他很難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6至168頁),似乎陳源松並不抱怨甲○○未返家探視,但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堂弟陳富淵到庭又證稱:我原住被繼承人家隔壁,71年結婚後搬出去,但仍常常回去老家,偶而會看到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偶而會抱怨甲○○不回來看他,但直至被繼承人病死前都沒有提過甲○○,也沒有跟我提過要找人找甲○○回來或自己去找甲○○回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9至170頁)。可見陳源松並不是沒有抱怨,只是不對每一位親戚抱怨而已。
(四)又根據甲○○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顯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者,除甲○○外,另有丙○○等二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被繼承人往生時,留有遺產價值達10,760,16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雖足以認定被繼承人陳源松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但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在保持自己,與生活扶助義務不同。因此縱然陳源松生前仍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且仍留有部分財產,但甲○○身為子女仍有扶養義務,其不盡扶養義務,自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虐待情事。
(五)甲○○雖又主張其為返家探視係因涉有個人名節之正當理由(第一審卷頁128), 嗣更 主張當時曾經遭到陳源松性侵害,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金菊 出庭作證,但經第一審傳喚均未到庭。而另一位證人陳富田確證稱甲○○出嫁的時候,都有出嫁妝,陳源松夫婦對於兩造也沒有任何差別待遇(原審卷頁166)。 陳富美 也證稱被繼承人夫婦對甲○○滿好的。對照甲○○所稱遭到性侵害的經過,甚至陳稱曾經被養母碰見過,兩者相差甚遠。如果甲○○所述遭到性侵害曾被碰見過,陳源松夫妻理當不會善待甲○○。更不可能在甲○○結婚時給予嫁妝,可見甲○○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屬實。
(六)綜上所述,甲○○確實具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虐待情事。
二、被繼承人陳源松已經表示甲○○不得繼承財產
(一)兩造之阿姨 何文妹 到庭證稱:「(問:為何丙○○等二人請你出庭作證?)乙○○要我講,我姊夫跟我講的事情,我姊夫在跟我聊天時說他往生後財產只給男孩子,不給女孩子,因為養女從小養到大,給她讀書、嫁人,現在他生病也不回來看他,也不回來看弟弟,連往生也不來看他。」、「(問:被繼承人什麼時候告訴你這件事情?)在他還沒有生病之前,幾次我忘記了,他唸唸就走了,他生病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他。」、「(問:被繼承人到底怎麼跟你講?)他聊天時說他的財產給兩個男子去分,他都沒有說養女部分。(後改稱)財產分給兩個兒子,養女不能分。(後又改稱)他說財產分給兩個兒子,養女都沒有回來,他當然沒有提到養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02至203頁)。
(二)證人陳容在第一審證稱:我是在被繼承人往生那一年過年到他往生時,受丙○○等二人託付照顧被繼承人,我不是看護,我是基於同情心去看被繼承人。之前我幫被繼承人換尿布時,被繼承人很臭,在哭,說他養一個女兒十幾年,都比不上我,還說遺產不可能給這個女兒等語。對於談話之細節,其證稱:被繼承人是在房間向我表示甲○○不得繼承,當時房間只有我和被繼承人。我是在約半年前某日下午,在我工作的餐廳或丙○○等二人家中跟乙○○講此事,當時有我、乙○○、乙○○的一個朋友或同事在場。我之前不想出庭作證,因為這是家務事,後來因為良心過意不去,所以主動出庭。但我總共到庭旁聽有2、3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8至200頁)。雖然乙○○陳稱:證人陳容是在我老家或在醫院時,跟我講被繼承人講的事,當時只有我和她在場(見第一審卷第201頁)。二人關於有何人在場見聞證人陳容告知丙○○等二人被繼承人表示甲○○不得繼承之事,所述雖略有不同。但是既然陳源松是在照顧者之陳容面前所說,顯然陳源松並不願意將心中遺憾說給許多他人聽聞,則縱然當時聽聞陳源松表示時,二位證人對於在場之人數所述並不一致,亦難謂其證詞不可採信。
(三)更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第4710號判決可資參照。則陳源松向陳容表示甲○○喪失繼承權,即已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甲○○即喪失繼承權。尤其,繼承權雖被稱為權利,但並不是單純的財產權,而是基於身分所擁有之權利,與家族制度有密切關係,法律賦予繼承人財產上之繼承權,並不僅僅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之恩賜,而是在於家族成員曾經共同蓄積家產,當身為家長之被繼承人死亡時,為保障其他家族成員的生活,因而設立繼承制度,讓對於家族財產具有貢獻,同財共居者得以因為財產之繼承而生活無虞。因此繼承人長期脫離被繼承人,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對於繼承財產之蓄積沒有任何助益,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亦屬合情合理。本件甲○○雖然是被繼承人陳源松之養女,原享有繼承權,但在漫漫的二十三年間,既未探視被繼承人,也未扶養被繼承人,在被繼承財產積累之過程中,均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既經被繼承人陳源松透露、表明不得繼承財產,自應認甲○○也已喪失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甲○○繼承權業已喪失,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繼承權存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請求就附表所繼承財產擁有繼承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確認繼承權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一┌──┬─────────┬────┬───┬───────┐│編號│遺產種類及所在地│數量│持分│價額(新臺幣)│├──┼─────────┼────┼───┼───────┤│1│花蓮縣○○鄉○○段│1419.74│全│2,413,558元│││720地號土地│㎡│││├──┼─────────┼────┼───┼───────┤│2│花蓮縣○○鄉○○段│960.71㎡│全│1,633,207元│││721地號土地││││├──┼─────────┼────┼───┼───────┤│3│花蓮縣○○鄉○○段│1130.77│1/4│1,696,155元│││722地號土地│㎡│││├──┼─────────┼────┼───┼───────┤│4│花蓮縣○○鄉○○段│1602.13│全│2,723,621元│││734地號土地│㎡│││├──┼─────────┼────┼───┼───────┤│5│花蓮縣○○鄉○○段│1341.07│全│2,279,819元│││735地號土地│㎡│││├──┼─────────┼────┼───┼───────┤│6│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1/4│3,800元│││廣賢一街99巷1號(││││││未辦保存登記)、2││││││號房屋││││├──┼─────────┼────┼───┼───────┤│7│車牌:000-000│││10,000元│││機車││││├──┴─────────┴────┴───┴───────┤│總額10,760,160元│└─────────────────────────────┘附表二┌──┬───────────────────┐│編號│遺產種類及所在地│├──┼───────────────────┤│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2│花蓮縣○○鄉○○段○○○○號土地│├──┼───────────────────┤│3│花蓮縣○○鄉○○段○○○○號土地│├──┼───────────────────┤│4│花蓮縣○○鄉○○段○○○○號土地│├──┼───────────────────┤│5│花蓮縣○○鄉○○段○○○○號土地│├──┼───────────────────┤│6│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