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竊盜等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98年度執緝字第1669號(即97年度簡字9127號)竊盜案,已於98年5月10日到案服刑,且於9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原審裁定併執行,顯有未察,請更正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二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因而不能合併定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依前揭說明,已執行完畢部分,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核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無不合。是受刑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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