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簡燦賢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三分之一。
被告丙○○、乙○○應將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所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各應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720、721、734、7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各應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及2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即本院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三分之一。⑵被告丙○○、乙○○應將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30日所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核原告先後訴之聲明雖有變更,然其均係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並基於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其繼承權,是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51年7月6日由訴外人辛○○及壬○○夫婦共同收養,
而被告丙○○、乙○○為辛○○及壬○○夫婦之子。壬○○早於73年7月15日辭世,辛○○則於96年8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辛○○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及被告二人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系爭遺產本應由原告及被告二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詎被告二人自繼承發生時起,即否定原告之繼承人地位,於96年10月8日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即蓄意隱瞞被繼承人尚有養女即原告之事實,在繼承系統表中故意漏列原告為繼承人,僅登記被告二人為合法繼承人,嗣並以被告二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為分割遺產之協議,於96年10月3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將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即被告二人各繼承坐落花蓮縣○○鄉○○段720、721、734、7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地段72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故無法為繼承登記)。被告二人所為,顯係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請求確認繼承資格,並回復繼承權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三分之一。⑵被告二人應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30日所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雖自73年壬○○往生後,即不曾扶
養被繼承人,亦從未返養家探視被繼承人,但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760,160元,且其尚有被告二人可資扶養,是以被繼承人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原告不扶養被繼承人,自非惡意不予扶養。又被繼承人自96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雖三次住院,但非屬終年臥病在床,且原告未獲任何親友或被告之告知,原告既不知情,何能有返家探視之動機?況原告未返養家探視被繼承人,實係因原告幼時遭被繼承人性侵害及長期騷擾,故原告有不探視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至於原告雖知悉被繼承人往生,但原告未返養家送終,僅受道德非議,並非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另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表示因受原告重大虐待或侮辱,而原告不得繼承,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綜上,原告對被繼承人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自未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三、被告則以:原告年僅6歲時即為被繼承人及壬○○夫婦共同收養,迄其64年間結婚遷出被繼承人戶籍為止,受有被繼承人長達14年養育之恩,詎原告不知反哺報恩,自73年壬○○往生後,即不曾扶養被繼承人,亦從未返養家探視被繼承人,以盡孝道。甚於被繼承人晚年因罹患心肌梗塞、腎衰竭、腹部主動脈瘤、冠狀動脈疾病及胃腸道出血等疾病而臥病在床期間,原告並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但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出殯,原告均未露面,原告之行為,有虧倫常孝道,致使被繼承人終至抱憾而死,其內心所受創痛,誠屬重大,應認對被繼承人有重大精神虐待之行為,而被繼承人生前亦多次對週遭親友表示一旦其往生後,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是以,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並請求回復其繼承權,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51年7月6日為被繼承人與其妻壬○○收養為養
女,被告二人則為被繼承人與壬○○之子。壬○○早於73年7月15日辭世,被繼承人於96年8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二人於96年10月8日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在繼承系統表中故意漏列原告為繼承人,僅登記被告二人為合法繼承人,嗣並以被告二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為分割遺產之協議,於96年10月3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將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即被告二人各繼承坐落花蓮縣○○鄉○○段720、721、734、7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地段72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故無法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4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均影本各1件及系爭遺產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6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27至30頁),並有被告所提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養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茲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主張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我民法繼承篇係採「法定繼承主義」及「當然繼承主義」,從而民法第1145條剝奪繼承人繼承權之規定,性質上乃係上揭主義之例外規定,依「例外從嚴」之解釋原則,於解釋上揭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之適用時,自不得恣意擴張適用範圍,否則不啻架空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
⒊原告對被繼承人自其養母壬○○73年7月間往生後,即未曾
扶養或探視乙情,固為原告自認,然根據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顯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者,除原告外,另有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被繼承人往生時,留有遺產價值達10,760,16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準此,原告雖長期未扶養被繼承人,尚難率爾認定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
⒋被繼承人往生前因罹患心肌梗塞、心衰竭、腎衰竭分別於96
年3月至同月28日、同年4月11日至14日住院治療,後因腹部主動脈瘤、冠狀動脈疾病及腎衰竭於96年7月7日至11日住院治療,末於96年8月21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充血性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胃腸道出血等疾病再度住院,並於96年8月22日不治死亡之事實,固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在卷可證,然參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心臟內科96年3月24日之病歷表有關病史之記載:
被繼承人「This72y/osmokerwasadmittedduetochesttightnesssinceyesterdaynoon....Chesttightnessovermidsternumdevelopedsinceyesterdaynoon,whenhewasridingmotocycle..」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繼承人於96年3月23日尚能騎乘機車外出。又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堂弟丁○○到庭結稱:我住被繼承人家隔壁,且除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外,與被繼承人天天見面聊天,對被繼承人家中狀況有所瞭解。被繼承人曾因心肌梗塞等病症住院,但在醫院待不住就會返家。在家時狀況好會騎單車,狀況不好則躺在床上。被繼承人生前三餐由其自己料理,有時候其女友也會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167頁),衡諸證人丁○○與被繼承人為堂兄弟關係,且長期比鄰而居,其所見所聞應最肯切,而無偏頗,值得採信。綜上,可知被繼承人於96年3月間始因心肌梗塞等病症陸續住院治療,其於96年3月24日因心肌梗塞住院前尚能騎機車自由行動,而其出院返家休養期間,雖身體狀況時好時壞,但好時亦能騎車外出,迄於96年8月21日被繼承人因急性心肌梗塞等病症再次住院治療,於翌日不治身故,則從被繼承人之病史,其顯無終年臥病在床之情。另證人丁○○又證稱:被繼承人生病時,都是被告在照顧,我們都沒想到要通知原告回來探視被繼承人。但我沒有聽過被繼承人唸過原告沒有回來探視很不孝,也沒有聽他講原告沒有回來他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堂弟癸○○到庭結稱:我原住被繼承人家隔壁,71年結婚後搬出去,但仍常常回去老家,偶而會看到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偶而會抱怨原告不回來看他,但直至被繼承人病死前都沒有提過原告,也沒有跟我提過要找人找原告回來或自己去找原告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參諸原告自承其自73年7月後,即未曾探視被繼承人,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兩人感情甚為疏離,被繼承人雖偶抱怨原告不予探視,但至其病危前均無再提起原告,或曾表示原告之行為令其難過,則原告對被繼承人長期未予探視,雖然不孝,但顯未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至原告辯稱:係因其幼時遭被繼承人性侵害及長期騷擾,故不願回養家探視被繼承人云云,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雖難採信,但被繼承人既無終年臥病在床之情,且與原告感情本即疏離,原告雖長期未探視被繼承人,顯未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未達前揭判例所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程度。
⒌退步言之,縱認被繼承人因原告長期未予扶養或探視受有精
神上重大虐待,然被繼承人是否即因此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乙節,據證人丁○○、證人即被繼承人堂妹戊○○到庭證稱:沒有聽過被繼承人講其遺產分配的事情,也沒有聽過他說原告不能分配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8頁),衡情親友長者相聚,互聊子女現狀、是否孝順、百年後遺產分配等情形乃人之常情,倘被繼承人因原告上揭不孝行為而欲剝奪其繼承權,豈有未曾向親同手足之證人表示其意見之理?雖證人癸○○另證稱:我沒有聽過被繼承人有講其遺產如何分配,也沒有聽過被繼承人有講原告不能繼承,但私下聊天時被繼承人有講,他不會將遺產分配給原告那一房,因為老一輩觀念裡不會分配財產給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被繼承人或曾向證人癸○○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但究其原因係出於重男輕女之觀念所致,而非原告上揭不孝行為。準此,尚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因受原告重大之虐待,而表示原告不得繼承。
⒍至被告於本院訊問其原聲請傳喚之上揭證人後,忽又聲請傳
喚證人即兩造之阿姨己○○及被告乙○○友人庚○到庭作證,欲證明被繼承人確實因原告未曾探視而表示原告不得繼承,然查,證人己○○到庭證稱:「(問:為何被告乙○○請你出庭作證?)乙○○要我講,我姊夫跟我講的事情,我姊夫在跟我聊天時說他往生後財產只給男孩子,不給女孩子,因為養女從小養到大,給她讀書、嫁人,現在他生病也不回來看他,也不回來看弟弟,連往生也不來看他。」、「(問:被繼承人什麼時候告訴你這件事情?)在他還沒有生病之前,幾次我忘記了,他唸唸就走了,他生病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他。」、「(問:被繼承人到底怎麼跟你講?)他聊天時說他的財產給兩個男子去分,他都沒有說養女部分。(後改稱)財產分給兩個兒子,養女不能分。(後又改稱)他說財產分給兩個兒子,養女都沒有回來,他當然沒有提到養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觀諸證人己○○上揭證言,不僅其前後證述被繼承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原因相歧,甚者,其竟證述「在被繼承人未生病前,即向其表示原告連被繼承人往生也不來看他」云云之荒謬證詞,顯然證人己○○係附和被告辯解而為證述,其證詞不能採信。另證人庚○雖到庭證稱:我是在被繼承人往生那一年過年到他往生時,受被告乙○○託付照顧被繼承人,我不是看護,我是基於同情心去看被繼承人。之前我幫被繼承人換尿布時,被繼承人很臭,在哭,說他養一個女兒十幾年,都比不上我,還說遺產不可能給這個女兒等語,惟質之證人庚○當時細節,其證稱:被繼承人是在房間向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當時房間只有我和被繼承人。我是在約半年前某日下午,在我工作的餐廳或被告乙○○家中跟乙○○講此事,當時有我、乙○○、乙○○的一個朋友或同事在場。我之前不想出庭作證,因為這是家務事,後來因為良心過意不去,所以主動出庭。但我總共到庭旁聽有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再經本院詢問被告乙○○,其陳稱:證人庚○是在我老家或在醫院時,跟我講被繼承人講的事,當時只有我和她在場(見本院卷第201頁)。衡之證人庚○為被告乙○○之友人,
且願受被告乙○○託付無償照顧被繼承人,足見其與被告乙○○關係匪淺,是其證詞是否無所偏頗已值存疑;又其既先認本件所涉內容為家務事,不願出面為被告乙○○作證,卻已先行到庭旁聽2、3次,顯然對本案甚為關心,更於本案行將終結之際,突又願意主動出庭作證,有悖於常情;另稽之證人庚○與被告乙○○所陳,關於有何人在場見聞證人庚○告知被告 陳貴榮 被繼承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事,兩人所述亦有矛盾之處,從而,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庚○有偏頗之虞且具瑕疵之證詞,即認定被繼承人有剝奪原告繼承權之表示。⒎綜上,原告長期未扶養或返家探視被繼承人,確屬不孝,但
尚無法認定原告所為,已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亦乏證據可證被繼承人已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則原告所為未符合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被告上揭所辯,為無理由,是原告並未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再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30號、53年臺上字第1928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繼承回復請求之訴,具有「確認」及「給付」之訴之性質。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養女,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二人,茲原告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即屬正當繼承人,其對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自有繼承權,且應繼分為三分之一。然被告二人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分割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是原告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及被告二人應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 官高明正 附表一┌──┬─────────┬────┬───┬───────┐│編號│遺產種類及所在地│數量│持分│價額(新臺幣)│├──┼─────────┼────┼───┼───────┤│1│花蓮縣○○鄉○○段│1419.74│全│2,413,558元│││720地號土地│㎡│││├──┼─────────┼────┼───┼───────┤│2│花蓮縣○○鄉○○段│960.71㎡│全│1,633,207元│││721地號土地││││├──┼─────────┼────┼───┼───────┤│3│花蓮縣○○鄉○○段│1130.77│1/4│1,696,155元│││722地號土地│㎡│││├──┼─────────┼────┼───┼───────┤│4│花蓮縣○○鄉○○段│1602.13│全│2,723,621元│││734地號土地│㎡│││├──┼─────────┼────┼───┼───────┤│5│花蓮縣○○鄉○○段│1341.07│全│2,279,819元│││735地號土地│㎡│││├──┼─────────┼────┼───┼───────┤│6│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1/4│3,800元│││廣賢一街99巷1號(││││││未辦保存登記)、2││││││號房屋││││├──┼─────────┼────┼───┼───────┤│7│車牌:000-000│││10,000元│││機車││││├──┴─────────┴────┴───┴───────┤│總額10,760,160元│└─────────────────────────────┘附表二┌──┬───────────────────┐│編號│遺產種類及所在地│├──┼───────────────────┤│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2│花蓮縣○○鄉○○段○○○○號土地│├──┼───────────────────┤│3│花蓮縣○○鄉○○段○○○○號土地│├──┼───────────────────┤│4│花蓮縣○○鄉○○段○○○○號土地│├──┼───────────────────┤│5│花蓮縣○○鄉○○段○○○○號土地│├──┼───────────────────┤│6│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