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原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原法院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通知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迄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止,尚未據抗告人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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