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9年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培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號、98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5年9月2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第143號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8月20日,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前揭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於89年5月18日假釋出獄,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1月又7日,於93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雖非以其名義租用,但實際為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序號不詳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或以不詳方式聯繫交易細節,以高於所購入金額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此賺取差價以牟利(各販售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各次交易方法、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或以無償轉讓方式,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如附表編號5),其犯行分敘如下: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欽 賢,計有2次:⑴甲○○意圖營利,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以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 林欽賢 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欽賢1次。
⑵另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再以0000000
000門號電話,與林欽賢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在其位於花蓮縣光華工業區租屋處,將價格為1,000元、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林欽賢1次。
(二)與 李進 益(已判決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 文鑑 2次部分:
⑴甲○○與 李進益 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3
之時、地,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文 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甲○○將價格為2,500元,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 張文鑑 ,甲○○即叫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李進益,拿取上開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以東2公里處之資源回收場,交付予張文鑑,張文鑑則給付2,500元,再由李進益轉交給甲○○。
⑵甲○○與李進益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4
之時、地,由甲○○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甲○○將價格為8,000元、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張文鑑,甲○○即叫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李進益,拿取上開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以東2公里處之資源回收場交付給張文鑑,張文鑑並即支付8,000元給李進益,再轉交給甲○○。
(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茂成 2次部分:甲○○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及時、地,即96年4、5月間之某2日不詳時間,先後2次,在花蓮市重慶市場附近,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給張茂成施用。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洪惠坤 2次部分: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6之方式、時、地,與洪惠坤聯絡後,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每次3,000元之代價,分別販賣給洪惠坤2次。
(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梁清 輝3次部分:⑴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7之時、地,使用000
0000000門號,與 梁清輝 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將1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原判決誤載為2,0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梁清輝。
⑵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8之時、地,使用000
0000000門號,與梁清輝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甲○○即叫不知情之 林基文 ,持價值8,000元、重2.8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 台東 市○○路黃昏市場,交付給梁清輝,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清輝。惟梁清輝尚未給付該8,000元之價款。
⑶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9之時地,使用00000
00000號門號電話,與梁清輝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甲○○即叫不知情之林基文,持價值10,000元、重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台東市○○路台糖加油站,販賣給梁清輝。惟其中8,000元梁清輝尚未給付(其後另已付2,000元)。
(六)與 陳威 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周勇明 1次部分:甲○○與 陳威安 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0之時間(96年8月9日14時39分50秒),由甲○○以0000000000門號打給陳威安之0000000000門號,叫陳威安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台東縣知本 宏宜 飯店販賣給周勇明,嗣陳威安即依指示於同年月日14時55分50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周勇明聯絡後,約30分鐘左右,即由陳威安攜帶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至宏宜飯店交付給周勇明,周勇明並將3,000元交付給陳威安。
(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吳思葶 1次部分:甲○○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編號11之方式、時、地,取得 黃青貴 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吳思葶之1,000元後,即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思葶。
(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鞏月 花1次部分:甲○○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編號12之時、地,即96年5月20日17時46分許,先由 鞏月花 以0000000000門號,與甲○○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後,即在鞏月花工作之初 鹿小熊 渡假村內,由甲○○以1錢、15,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鞏月花。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係對其被判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中之⑴販賣 胡雅芬 甲基安非他命3次部分(原判決理由丙、壹);⑵販賣張文鑑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原判決理由丙、參);⑶販賣 潘雯強 甲基安非他命3次部分(原判決理由丙、肆);⑷販賣吳思葶甲基安非他命2次部分(原判決理由丙、陸);⑸販賣林基文甲基安非他命2次部分(原判決理由丙、玖);及⑹販賣鞏月花甲基安非他命15次部分(原判決理由丙、拾有關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理由丙之貳、伍、柒、捌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欽賢1次、梁清輝2次、陶桂花5次、張茂成4次部分及理由丙、拾、拾壹之販賣 海洛因 給鞏月花1次、梁清輝1次部分,均未經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故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除對證人吳思葶、張文鑑、梁清輝、周勇明、洪惠坤、胡雅芬、林欽賢、鞏月花等人於警詢之供述認係傳聞證據予以爭執外,就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於原審雖爭執未經對質詰問,此部分經原審傳訊予以對質詰問後,已不再爭執,且對其餘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文鑑、洪惠坤、梁清輝、周勇明、吳思葶、胡雅芬、鞏月花、林欽賢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陳述確有部分不符(不符部分詳後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3、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係經員警依法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由檢察官核發監聽票後,以錄音器材錄製後,再就錄製內容作成譯文,核其通訊監察錄音本身,係屬電磁紀錄,非供述證據,而就錄音內容作成之譯文,係屬衍生證據,並與電磁紀錄具同一性,亦非屬供述證據,本院核該等證據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經依據法定程式調查證據,得為證據。另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譯文,則係檢察官於執行對證人鞏月花持有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時,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所錄到之通話內容(此經原審調閱本院97年上訴字178號鞏月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核閱屬實),故該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亦均係經員警依法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由檢察官核發監聽票後,以錄音器材錄製後,再就錄製內容作成譯文,該等證據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經本院依法定程式調查證據,再核以上開所述理由,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被告辯解與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欽賢2次部分─
1、證據及理由:⑴證人林欽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且其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係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甲○○的手機,被告手機號碼不記得了,電話中會問被告「有嗎?」,被告就瞭解是要安非他命的意思,若有的話就會把安非他命拿給伊,錢是當場拿給被告,被告都將安非他命拿到伊在花蓮縣吉安鄉光○○○區○○○○○路邊,伊於96年5月11日晚上9點15分打電話給被告,所叫被告拿的東西就是安非他命,該次有拿到,被告是在光華工業區伊租屋處旁拿給伊的,買1,000元,在電話中提到『相同和昨天一樣的』,是指伊在這通電話的前一天,有再跟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1,000元,地,點也是在光○○○區○○路邊等語。依證人林欽賢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於96年5月11日晚上9時15分與證人通話後不久,及96年5月11日晚上9時15分與證人林欽賢通話前1日,確有在花蓮縣光華工業區,以每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予證人林欽賢。
⑵96年5月8日96年乙○ 哲辰 聲監續字第61號通訊0000000000
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參以被告並不爭執之卷附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96年5月11日21時15分之通聯譯文,其記載「A:喂!你知道我是誰嗎?B:我 阿扁 。B:
哦!阿扁兄你好。A:相同,和昨天一樣的。現在有辦法過來嗎?B:好、你家、你家我怕找不到。A:沒有,你到公校那裡打電話給我。B:加油站過去公校的門口好」等語;又同年月11日21時43分之通聯譯文記載「A:還是我過去,人家在這裡等很久了!B:我在水果行這裡。A:水果行那裡,你到公校那裡打給我,你到公校那裡打給我,我馬上過去,還是我去那裡等你」等語,觀諸該2通電話通聯時間,相隔28分鐘,第1通電話內容大意係指「雙方互約見面」,而第2通電話內容大意係指「證人林欽賢已等了被告很久,林欽賢要被告到某水果行那邊,雙方見面」;再衡諸證人林欽賢偵查時結證「打完該96年5月11日21時15分之電話後,甲○○在光華工業區我租屋處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買1千元;電話中說『相同,和昨天一樣的』,是指96年5月11日21時15分之電話前1天,在光○○○區○○路邊,有向甲○○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等語;足徵,被告甲○○除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有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工業區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欽賢外;復於96年5月11日21時15分前1日之某時,在光○○○區○○路邊,亦有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欽賢。
⑶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於96年5月10日,及5月11日,先後
2次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工業區附近,以每次1千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欽賢,共計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辯解及上訴理由:⑴被告辯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欽賢,可由其後證人
於原審之證詞證明,故證人於警詢之供述並無特別可信性,而其偵查中之陳述亦係因警方之不當影響,且係單一指述,又與通話譯文時間所指不合,依通訊譯文內容觀之,僅有雙方互約見面之事,並未提及任何購買毒品之暗語或金額可認定通聯譯文內容為毒品交易云云。
⑵經查:
①本件認定被告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予林欽賢之證據,除
證人林欽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外,並有與證人林欽賢證詞相符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非如被告所辯之單一證據。
②況證人林欽賢於偵查中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
其既有偽證罪之壓力,自不可能受任何不當影響,而自陷於不利,故所述應係實在,被告並無證據任意指稱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受不當影響,顯不可採。
③又雖證人林欽賢原審改稱「上揭96年5月11日21時15分
及96年5月11日21時43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不知道是是何人通話之內容,不知0000000000是何人在使用,已忘了是何人與何人之通聯」,顯然係迴護被告之詞,此亦得自96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中,證人林欽賢留給警方之電話號碼記載為0000000000即可知,況原審勘驗證人林欽賢之警詢光碟及通聯監聽錄音光碟,該對話雙方確為證人林欽賢及被告甲○○之聲音,且通聯譯文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原審卷4、第230頁背面、第231頁),足徵證人林欽賢審理時所謂不知何人通話內容云云,顯不足採。
④至通話內容雖未明確指稱係購買或販賣毒品,惟自其2
人通話內容可知當時均確有交付物品,且係屬不能公開之物品,而再參以證人林欽賢之證詞,可確認2人通話中交易之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辯解不可採,其上訴仍執前詞,顯然並無理由。
(二)被告與李進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文鑑部分─
1、證據及理由:⑴附表編號3部分:
①證人張文鑑之證詞。其於警詢稱「李進益是一流的人,
其於96年6月13日14時57分許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為綽號一流之人在伊和甲○○通話前約半小時左右,拿5個毒品安非他命來資源回收場給伊,被告甲○○打電話要伊匯錢給他,安非他命5個的價格為12,000元,伊只給一流新台幣2,000元(應係2,500元),其他款項,伊和甲○○算,該次交易有完成;於偵查中結稱「一流」是李進益,其於96年6月13日下午2時57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之內容為向「空豹」要安非他命,「空豹」就叫「一流」送「五用」過來,五用就是5包安非他命的意思,伊只需要1包,就把2,500元拿給『一流』,剩下的4包,寄放伊那裡,「空豹」打電話給伊,因其不知道伊只用1包,故在電話裡怪「一流」怎麼把安非他命這樣處裡,隔2天是「空豹」自己將該4包安非他命拿回去」等語;於原審證稱該通(96年6月13日下午14時57分39秒,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的內容)電話,是指伊向甲○○買安非他命,甲○○要李進益交付安非他命給伊,然後伊再將2000元或2500元交付給李進益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李進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鑑之事實。
②96年6月6日96年乙○哲辰聲監續字第79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申請書及通訊監察紀錄。上揭通話內容提到「A:湯仔,一流有沒有在你那裡?B:他走了。A:他有沒有跟你講?B:有啦。A:你有沒有方便跟我會匯錢啦?B:他就拿一個而已啊。...」,足徵證人張文鑑與被告甲○○上揭通聯時,「一流」李進益已離開張文鑑處,且李進益離開前已將安非他命交付給張文鑑。
③綜上所述,證人張文鑑於附表編號3時地,向被告甲○
○購買安非他命,被告甲○○叫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李進益,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鑑,張文鑑並交付2,500元給「一流」李進益,轉交被告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附表編號4之犯行部分:
①證人張文鑑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其結稱打電話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但由「一流」(李進益)送來2次等語。
②且證人張文鑑於另案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334號李進益販賣毒品案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係向被告甲○○購買毒品,而被告叫李進益送毒品給伊,共有2次等語,亦核與上開證詞相符。
③再佐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號李進益販
賣安非他命案卷宗,證人李進益於97年1月17日以被告身分行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承「甲○○委託我交給張文鑑的部分是事實,我有向張文鑑收錢,再將錢交給甲○○,編號十一(即96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販賣安非他命給張文鑑取得8,000元之事實),是甲○○委託我的」之情,嗣李進益並因本件附表編號4之事實,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若非李進益與被告甲○○有共犯附表編號4犯行,李進益何須以被告身分供承該情,使自己遭判有期徒刑7年6月重刑之理?且證人張文鑑亦何須於該案證稱「李進益把甲○○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拿過來給張文鑑之次數,是有兩次」之理?足以證明證人張文鑑於96年8月15日打電話給甲○○及李進益購買安非他命,實際上是向被告甲○○買安非他命,僅係由李進益出面將安非他命拿給證人張文鑑,張文鑑即交付8,000元給李進益,李進益再將錢交付給被告甲○○。故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文鑑,而由被告甲○○叫李進益出面交易之情形既有2次,則扣除上揭附表編號3之犯行後,被告甲○○以同一模式完成毒品交易之第2次犯行,即為附表編號4之事實,殊堪認定。
④復有96年6月6日96年乙○哲辰聲監續字第79號通訊監察
書及通聯譯文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3、4之時地,先後與李進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鑑之犯行,即堪認定。
2、被告辯解及上訴理由:⑴辯解:與張文鑑係多年好友,代其收購鳳梨時,尚且願意
墊支款項,而被告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時,亦會多給,此亦經證人證述在卷,故雖有交付毒品予張文鑑,但未得利,被告僅係以向他人購買之原價轉賣,至多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並非販賣云云。
⑵經查:
①被告上開辯解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不同,亦與證人張文鑑證詞及共犯李進益之供述不符,難信為實在。
②至證人李進益於原審雖否認替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張文
鑑,再向張文鑑取得2,000元或2,500元之情,惟衡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號李進益販賣安非他命案,於9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該案之被告李進益以被告身分供承「96年4月間某日至6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以東2公里之資源回收場,替甲○○交付安非他命予張文鑑,並向張文鑑收取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元轉交給甲○○」,證人李進益並因該事實,遭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業經調閱該96年度訴字第334號卷,核閱屬實,則若非李進益確有替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鑑,李進益何須以被告身分供承該情,使自己遭判有期徒刑7年6月重刑之理?故李進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時所為上開有利被告甲○○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雖證人張文鑑就附表編號3之時、地,到底交付多少
錢給李進益,先後有2,000元及2,500元之不同說詞,惟以李進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號案審理時,係供承收到張文鑑之2,500元,而張文鑑於本案偵查中具結後在檢察官面前亦稱「把2,500元拿給一流」,故應以交付給李進益2,500元之說,較為可信。從而,證人張文鑑於原審翻異前詞謂「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而由被告叫李進益拿安非他命給伊,伊再交錢給李進益之情形,只有一次」云云;及證人李進益於原審時證稱「張文鑑跟我接洽買安非他命,張文鑑拿8,000元給我,不是給被告,不知道『張文鑑有無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由被告將安非他命交付給李進益,請李進益轉交給張文鑑,然後由張文鑑將錢交付給李進益』之情」云云,與其等之前之說詞不符,均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辯解不可採,其上訴仍執前詞,顯然並無理由。
(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張茂成部分─
1、被告甲○○坦承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即96年4、5月間不詳時間,先後2次在花蓮市重慶市場附近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茂成之犯行。
2、此核與證人張茂成原審之證述相符,故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3、雖檢察官以證人張茂成於警偵訊時結稱「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以每次二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茂成」,認被告於96年4、5月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因證人張茂成於審理時竟稱「96年4月以後迄96年7月間,甲○○有免費拿二、三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次數不是很確定,但有二次在重慶市場我家附近」,準此,證人張茂成於審理時所述,與其在警偵訊所述不符,已難認證人張茂成於警偵訊所稱「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茂成」之證述可信。次查,被告甲○○審理時供稱「我跟張茂成是好朋友,96年4、5月間,曾經免費供應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茂成施用二、三次,二次在重慶市場張茂成家附近,至於有無第三次,時間已久,不記得了」,足徵,被告甲○○於96年4、5月間,應有二次是在花蓮市重慶市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茂成。因轉讓與販賣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後審理之。
4、被告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張茂成之自白,核與證人張茂成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自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此部分被告上訴亦顯無理由。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惠坤2次部分:
1、證據及理由:證人洪惠坤先於警詢稱「96年4、5月間被告開始向我推銷甲基安非他命,向甲○○買過二、三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海山寺或正一停車場等地,每次都以三千元購買,重量沒印象」等語,嗣於96年9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向空豹買到二次安非他命,96年4、5月間開始向甲○○買,確切時間不記得,二次都是三千元,我用我電話0000000000打給甲○○手機,我不記得他手機號碼,我打電話給他,如果不是談特別的事,通常他會知道,我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如果他有空他就說過來這邊找我,來了之後他就把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把錢當場給他,一次在海山寺門口外面,我記得深夜的時候,一次是在我家附近中華路與四維路口正一大賣場旁的停車場,時間也是在深夜」等語。均核與其在原審亦結稱被告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及被告坦曾交付2次毒品予證人之事實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惠坤之事實。
2、被告辯解及上訴理由:⑴被告甲○○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洪惠坤之情,先辯稱「伊與洪惠坤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又改稱「免費贈送二次安非他命給洪惠坤」云云。
⑵惟查:
①證人洪惠坤雖於審理時結稱:被告從西部或從外面回來
,交付2次安非他命給伊,伊拿到安非他命時,沒有拿錢給被告,因事先已經拿錢給被告,...另一次是拿三千元給被告等語,此雖有關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為證述,與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惟關於被告2次均係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之情節,則自始指述一致,故其不一致處,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並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
②且被告亦未曾否認有拿2次安非他命給證人洪惠坤,衡
以安非他命乃禁藥,非法販售價格高昂,若被捕刑度甚重,若非販賣營利,或有特別交情,應不可能無目的無償他人施用,被告與證人縱係舊識,仍不可能多次無償給予證人上開禁藥,且依被告之辯解,其就本案數10次之犯行大多辯稱係無償給予,參以被告從事種植荖葉之工作,豈可能購得毒品自用外,尚有餘裕大量並多次無償供應不同之人施用?故被告所辯顯違常理,不堪採信。
③又證人洪惠坤雖於原審改稱「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
」云云,然證人洪惠坤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何合資,要買多少量及要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當庭竟無法說明,此已與合資前,應先講好共要買多少價錢之安非他命?如何分?等細節,先談好,以免訛詐之情,不相符合。再者,證人洪惠坤審理時復稱不知被告交付之毒品數量等語,此與被告於原審接押時所謂「伊即用磅秤秤重量後,與洪惠坤對分」云云,互不一致。況被告就如何與證人洪惠坤合資購買之說詞,先辯稱「洪惠坤之前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地方,已經拿不到了,約96年6月間,洪惠坤拜託我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我基於朋友關係,打電話給年籍不詳者說『在中華路與四維路正一賣場見面』,伊將錢拿給該不詳年籍者,該人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即用磅秤秤重量後,與洪惠坤對分,與洪惠坤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二、三次,有時洪惠坤出一千、有時出二千元」云云,待證人洪惠坤所為附和被告合資購買說之證詞,與常情不符後,被告又於98年2月20日審理時供稱「我跟證人是好朋友,證人有無拿錢與我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我根本不會計較,所以我沒有跟證人拿過什麼金錢,我從西部回來時,證人向我討要安非他命,我就會拿一些給證人,我拿安非他命給證人,我都沒有向證人拿錢,我有二次免費將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洪惠坤,但是這二次我都沒有向洪惠坤拿錢,我確實有跟洪惠坤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洪惠坤說他沒錢,我跟洪惠坤是好朋友,所以我從西部回來時,就免費拿二次安非他命給洪惠坤,地點一次是中華路與四維路的正一大賣場停車場,另一次的交付地點忘了」云云,準此,被告對於如何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洪惠坤,先供稱是洪惠坤出錢後二人合資購買二次,嗣又改稱免費轉讓安非他命二次給證人洪惠坤,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洪惠坤審理時證述之所謂出錢合資購買說,不相吻合,足證證人洪惠坤於原審所謂合資購買說,不僅與常理有違,且與被告前後矛盾之辯詞不符,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辯解不可採,其上訴仍執前詞,顯然並無理由。
(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清輝3次部分:
1、證據及理由:⑴證人梁清輝之證詞。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結稱有如附表編號7、8、9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證人林基文之證詞。其證稱確有依被告之指示,交付內有
不詳物品之檳榔盒予證人梁清輝,再核以證人梁清輝之證詞,足以證明林基文所交付之物品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足以證明證人梁清輝之證詞可信。
⑶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6年6月6日96年乙○哲辰聲監字第79號
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綠及譯文。足以顯示被告與梁清輝有於附表編號7、8、9之時地聯絡及依其交談內容係販賣毒品之事實。再參以證人梁清輝於原審就上開通聯譯文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7、8、9販賣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清輝之事實。
⑷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直接或透過不知情之林基文,販賣附
表編號7、8、9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清輝。至證人梁清輝雖尚有部分款項未支付予被告,惟此並不影響販賣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2、被告辯解及上訴理由:⑴被告辯稱證人於原審已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因其沒錢,故欠著,並非被告販賣予伊云云。
⑵經查:
①證人梁清輝確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及內容相符,亦與證人林基文之證詞相符,證人均與被告並無仇怨,上開供述當係確事實方可能為如此之證述,自可信為實在。
②且依證人梁清輝於原審之證述,亦未證稱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不實,依其證詞內容亦僅係就金額為不同之供述,對被告販賣之事實並未否認。況如前所述,以被告之工作,其竟稱多次且大量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不同之人,其未得利云云,顯與常理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辯解不可採,其上訴仍執前詞,顯然並無理由。
(六)被告與陳威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勇明1次部分:
1、證據及理由─⑴證人周勇明於96年9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跟甲○○
買過1次安非他命,是叫陳威安送過來的。於96年8月初在電話中向被告說要拿安非他命,空豹即被告說待會兒會有人打電話給我,結果是陳威安打給伊,並交付3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並有指認陳威安相片之文書附卷可參。足以證明證人周勇明上開證述實在,亦堪認定被告之犯行。
⑵通訊監察紀錄及譯文。足以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在96
年8月9日下午2:55有打到(000)000000電話之事實,再參以證人周勇明證稱該次係被告要陳威安打電話給伊,並交付安非他命等語,足以認定上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⑶且原審庭播放96年8月9日14時39分50秒0000000000與0000
000000通聯及96年8月9日14時55分50秒通聯錄音光碟後,證人陳威安結稱96年8月9日下午2時39分50秒通聯對話內容為被告與伊。96年8月9日下午2時55分50秒係伊與周勇明通話等語,核與證人周勇明之證詞相符,足證被告於96年8月9日14時39分50秒以0000000000打給陳威安,指示陳威安持甲基安非他命至宏宜大飯店賣給周勇明後,陳威安旋於同日14時55分50秒以0000000000打給在宏宜大飯店服務之周勇明後約30分鐘,陳威安即在宏宜大飯店門口販賣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勇明,並當場交付現金。
2、被告辯解及上訴理由:⑴被告辯稱周勇明並非打電話給伊,係與一流之人連絡,伊並無上開犯行云云。
⑵經查:
①雖證人周勇明嗣後於原審改稱係與「一流」之李進益連
絡,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此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是跟「空豹」(即被告)買安非他命,其後是陳威安打電話給伊之證詞不符。
②且證人陳威安於原審已明確證稱當日係伊與被告連絡等語,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
③況依通聯是被告甲○○叫陳威安去向周勇明收 周某 積欠
被告之舊帳,被告並要陳威安向周勇明自稱「是一流交待的」,並無所謂因周勇明積欠一流3,500元,遂由陳威安向周勇明索取周勇明積欠「一流」3,500元之情。
④再參以證人李進益(即綽號一流者)與陳威安對質時稱
「96年8月9日沒有交待陳威安拿安非他命到宏宜飯店賣給周勇明,向周勇明收取三千元或三千五百元」等語,足證證人周勇明於原審所謂「伊打電話向李進益買毒品,李進益說他會交待人家拿安非他命給伊,後來該人就打電話給伊,打完該通電話五分鐘後,該人就拿安非他命至宏宜飯店給伊,及周勇明交付三千元或三千五百元給陳威安,是用來清償積欠一流者債務」之詞,不外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⑤況若係周勇明向李進益買安非他命,何須由被告出面電
話指示陳威安送「衣服」至宏宜飯店給 周永明 ,並由陳威安順便收取周勇明積欠被告舊帳之理?⑥再觀之96年8月9日14時55分50秒陳威安與周勇明之通聯
譯文內容,及嗣陳威安果依被告指示,與周勇明聯絡,並至宏宜飯店與周勇明見面等情,則該次陳威安有依被告指示,至宏宜飯店交易3千元之安非他命給周勇明。
而證人陳威安審理時既證稱「對於 阿勇 是否在庭之周勇明沒有印象」等語,即知陳威安與周勇明素不認識,乃陳威安乃竟於接受被告電話指示後,以「一流的朋友」身分,至宏宜飯店與素不認識之周勇明見面?若非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何來?故證人陳威安所謂「96年8月9日下午14時55分50秒與周永明通聯後,因周勇明欠一流三千五百元,空豹叫伊向周勇明收三千五百元,我忘記周勇明是否就是阿勇,周勇明沒有拿三千五百元給伊,周勇明叫我拿藥給他,我告訴他是空豹叫 伊來 收錢,又沒有說要拿藥給你,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周勇明」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辯解不可採,其上訴仍執前詞,顯然並無理由。
(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思葶1次部分:
1、證據及理由─⑴證人吳思葶之證詞。其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稱黃青貴交
付1千元叫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
⑵且證人吳思葶第1次與被告見面,即受同居人黃青貴之託
交付1千元給被告,被告並因此取出安非他命出來,若非購買,證人吳思葶豈可能無故交付1千元給被告,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⑶再參以被告亦供稱確有於當日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思
葶之事實,此亦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相符。故被告甲○○於95年12月中旬,在台東縣 鹿野 鄉和平社區荖葉園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思葶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辯解及上訴理由:⑴被告辯稱係與吳思葶夫妻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證人於原審已證稱不知是否合資,故並無販賣之行為云云。
⑵經查:
①至證人黃青貴於原審證稱係請被告打電話給不詳姓名之
男子,由伊交付1千元予該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毒品等語,惟此顯與證人吳思葶證稱係伊交付1千元予被告購得安非他命之詞,及被告供稱確係伊收受吳思葶交付之1千元並交給安非他命之詞均不同,故證人黃青貴之證詞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此亦得以證明被告事後辯稱之合資之詞不可採,蓋若係
合資,則豈可能如黃青貴所言,係由證人黃青貴交付1千元給年籍不詳者,再由年籍不詳者交付安非他命給黃青貴之理?況證人吳思葶偵查中已結證謂「從95年12月中旬開始向甲○○買安非他命,第1次1千元,第1次是在甲○○位於鹿野鄉和平村的一個荖葉園內」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甲○○既自證人吳思葶處取得1千元,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合資向不詳年籍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故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辯解不可採,其上訴仍執前詞,顯然並無理由。
(八)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鞏月花1次部分:
1、證據及理由─⑴證人鞏月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其證稱有於96年5月2
0日17時46分38秒,以0000000000打給甲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約定在初鹿得小熊渡假村交易1錢、15,000元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⑵96年5月8日96年乙○哲辰聲監續字61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
000000通聯義文附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卷之關山分局關警刑字第0960038754號卷內之通訊監察紀錄及譯文。該通聯譯文提及「B(指被告):我跟你講,剛剛拿給你的比以前的重,A(指鞏月花):我有用過,我知道,B:我跟你講還是10000,A:這樣子,B:那就15000,A:一五,B:一共一五,晚一點把錢用一用,我要用,A:好拜拜」等情。足證鞏月花係向被告購買15,000元之物品來用,再參以證人鞏月花之證詞,足以證明販售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
⑶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辯解及上訴理由:⑴被告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12之時地,以15,000元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鞏月花1次之犯行,辯稱鞏月花與其間有糾紛,故所證不足採信云云。
⑵經查:
①證人鞏月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已明確供稱於電話聯
絡後與被告約在初鹿的小熊度假村交易1錢左右甲基安非他命15,000元,且此核與通聯紀錄之內容相符,故被告辯稱未見面、交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至被告辯稱與證人間彼此互有仇恨,並因證人經常至其
處騷擾,致家庭失和,與證人數次爭吵,證人之陳述極可能非出於真實記憶而有故意羅織上訴人入罪之可能云云,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依通聯內容,被告與證人關係良好,且確有談妥交易數量及金錢,被告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
③再核被告與證人2人間之關係,顯然與不熟之人不同,
故並不需於電話中特別提及約定之地點,辯護人於本院辯稱通聯中未約定地點云云,顯係故為規避其間交易事實,並不可採。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辯解不可採,其上訴仍執前詞,顯然並無理由。
三、論罪科刑及被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後,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併科罰金部分新法較為不利,故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仍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故難查得實際之獲利(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衡情,若非有利可圖,應無可能甘冒重罪之險,為他人免費代購或轉交毒品。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與購買者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因認被告有營利意圖。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並比較先後法及輕重規定後,應優先適用後法及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甲○○所為上開附表編號1-4、6-12之所為12次犯行,係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就附表編號5之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分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適用之法條。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與李進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則與陳威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8、9則係利用不知情之林基文販賣,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並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除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外)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至於其餘部分,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罪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所販售、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各次交易金額,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所示之罪,且因刑法修正後已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認定被告有12次販賣犯行,若無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規定,則被告於本案之總刑度已超過85年,為避免輕縱被告,使犯重罪者不致產生誤認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犯10幾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執行之刑度均無差別,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故原審認對被告所定執行刑以有期徒刑30年為適當。及依法宣告對販賣所得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沒收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如SIM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與各該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販毒所得部分,亦應由被告及各該共犯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5、6、
7、8、9、11、12販賣或轉讓所使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等SIM卡,為被告所有供聯絡附表編號1、2、5、6、7、8、9、11、12對象之用,係屬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1、2、
6、7、11、12販賣毒品所得,亦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供犯罪所用或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部分及駁回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甲○○於96年3月間,以0000000000(門號,與胡雅芬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在胡雅芬台東市○○路○段○○號住處,以每次1,000元代價,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雅芬,因認被告另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甲○○於96年4、5月間,在花蓮縣石藝大街張文鑑之子之水果攤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0000000000通聯後,以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3、被告於96年2、3月間,由潘雯強以家用000-000000門號與甲○○不詳門號聯絡後,分別在台東縣鹿野鄉和平社區某處荖葉園、台東縣鹿野鄉永安被告租屋處,以2,000元之價格,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給潘雯強。因認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
4、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於⑴96年2月15日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吳思葶同居人黃青貴住處,賣10,000元安非他命給吳思葶。⑵96年6月22日某時,在花蓮市○○路牛排館巷口,賣5,000元安非他命給吳思葶。因認被告甲○○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
5、被告甲○○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以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工具,與林基文之0000000000通聯後,在95年12月間,分別在台東市馬蘭市場及台東縣鹿野鄉荖葉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一錢給林基文2次,因認被告另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6、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①96年4月14日08時55分,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鞏月花在月眉之工寮,向被告買一錢安非他命。②96年4月20日10時54分被告以0000000000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鞏月花在月眉之工寮,向被告買一錢安非他命。③96年4月23日08時01分,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鞏月花在鹿野台九線和平社區荖葉園,向被告買一 錢甲基安 非他命。④96年4月26日12時55分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鞏月花打電話給被告,在鹿野永安路388號,向被告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⑤96年5月03日14時08分12秒,被告以0000000000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鞏月花在鹿野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⑥96年5月3日上午7時57分許,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鞏月花在關山國小門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⑦96年5月15日晚上11時56分,被告以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鞏月花在初鹿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⑧96年5月23日06時38分47秒,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鞏月花在關山鎮月眉橋上地藏王廟,向被告購買7、8千元甲基安非他命。⑨96年5月27日16時53分26秒,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鞏月花在關山國小,向被告購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⑩96年6月15日17時42分25秒,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鞏月花在關山國小,向被告購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⑪96年6月26日11時33分22秒,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鞏月花在台東縣關山鎮月眉橋下東方約500公尺處工寮,購買海洛因2克,甲基安非他命一錢。⑫96年6月27日14時42分50秒,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鞏月花在台東縣關山工商前停車場,向被告購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⑬96年6月28日02時34分03秒,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鞏月花在台東縣關山工商,向被告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⑭96年7月01日21時05分20秒,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鞏月花在台東縣關山老人會館,向被告購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⑮96年7月02日00時45分30秒,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鞏月花在關山鎮月眉橋,向被告購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
(二)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分別以證人胡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文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雯強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吳思葶之警偵訊證述、證人林基文警偵訊之證述、證人鞏月花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三)經查:
1、販賣予胡雅芬部分─⑴證人胡雅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如何購買安非他命之供
述先後不同,其於警詢時係稱在96年2、3月間,原來要向一流買安非他命,但一流說他不在台東,要伊向甲○○買,經聯絡後被告送1,000元毒品到其家中,以該方式共約4次向被告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則稱向被告購買3次,並均在外面交付;而於審理中則結稱向被告拿安非他命1、2次,不會超過3次等語,則被告究竟何時,賣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雅芬,其先後供述不同,其證詞有瑕疵與矛盾,已難認被告確有於96年3月間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雅芬之情,況此部分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及通聯譯文,足為佐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犯行,故此部分犯罪即無法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⑵至檢察官上訴所指依證人胡雅芬所述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之事實,惟此部分業如前述,證人之供述先後不同,已難信為實在,況所述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係於96年5月13日17時18分,顯未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96年3月間被告與胡雅芬間是否確有聯絡之事實,故尚無法以之為補強證據甚明,故此部分原審認犯罪不能證明,尚無違誤,上訴並無理由。
2、販賣予張文鑑部分─⑴證人張文鑑雖曾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是96年4、5月間,在花蓮市○○○街張文鑑之子所開設水果攤等語,惟此部分並無其他佐證或通聯譯文足證張文鑑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證人張文鑑片面指述入人於罪。
⑵證人張文鑑雖指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其並非僅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竟無其他佐證以證明其證詞是否實在,故其證詞是否可信,即值質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上訴並無理由。
3、販賣予潘雯強3次部分─⑴證人潘雯強於原審證稱未在被告鹿野鄉和平社區荖葉園或
被告永安租屋處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因為被告將伊辭退,跟被告有過節,懷恨在心,所以才在警詢及偵查中說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見原審卷2第89、92頁)等語,從而,關於被告有關於上揭時地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潘雯強之情節,即因證人潘雯強先後為矛盾不一之證述,而難採信。
⑵又此部分亦無其他佐證,如通聯譯文等,證明證人潘雯強
警偵訊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證人潘雯強前後矛盾之指述入人於罪。
⑶檢察官上訴亦未能舉證此部分尚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
開犯行,故原審以不能憑單一且前後不一之證述,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尚屬無據,上訴並無理由。
4、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思葶2次部分─⑴第1次部分:
①證人吳思葶警詢筆錄雖記載「第二次是在96年2月15日
當天早上,我向甲○○購買了一萬元的安非他命,但當天安非他命交給我老公,...我老公是同居人黃青貴」;偵查中復謂「我...過年前三天還買了一次,...第二次買了10,000元...第二次甲○○是到我家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們是在同居人的住處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的住處...都是我們出車的時候交易買的,我的同居人是在跑貨車,我擔任他的助手」,惟證人吳思葶警訊已陳明「96年2月15日向被告買了一萬元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被告交給黃青貴」,故被告於96年2月15日,究竟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思葶,即屬不明。
②而證人吳思葶於原審結稱上開交易均係黃青貴與被告聯
絡,伊不清楚等語,則證人吳思葶對於同一事實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到底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何人,則有先後不同說詞,若被告確有於96年2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思葶,則證人吳思葶對於被告到底如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應不可能出現不同說詞,已足使人懷疑證人吳思葶警偵訊及審理時所謂被告於96年2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述,是否可信。
③證人黃青貴則結稱伊於96年2月15日僅叫吳思葶將先前
之借款一萬元還被告,被告並未交付伊1萬元的安非他命等語,亦顯與證人吳思葶之證述不同,故證人吳思葶所述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即無佐證證明係屬實在。
④則上開證人吳思葶之證述存有疑點,又無其他佐證,自
難憑證人吳思葶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確有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思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96年2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思葶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⑵第2次犯行─
①證人吳思葶於警詢時雖稱:96年06月19日12時05分打電
話給被告談論毒品交易之事,當天並未完成交易,是過
2、3天後方在花蓮交易等語,惟依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實際均係由黃青貴為之。
②惟證人黃青貴於原審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96
年6月22日係與吳思葶、被告在花蓮吃牛排,伊並還先前向被告借得之5千元等語,其證詞顯與證人吳思葶之證述不符,難認證人吳思葶之證述可採,並得以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行。
③況此部分起訴書雖載有通聯紀錄,惟尚未能提出該項證
據予以佐證,亦無法證明除96年6月19日之通話外,被告與證人間尚有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實。
④至被告與黃青貴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自非證人吳思葶
所得知悉,故證人吳思葶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此部分事實,尚無違常理,且亦核與其證稱實際由黃青貴與被告聯絡之供述相符。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亦未能舉證此部分尚有何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故原審以不能憑證人單一且前後不一之證述,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尚屬無據,上訴並無理由。
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基文2次部分:⑴證人林基文於98年3月13日在原審先結證稱「我有拿錢給
甲○○一起去拿毒品,就合資購買,97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以講95年12月間以0000000000電話跟被告聯絡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因為我跟被告有仇隙的關係,我有欠被告錢,被告有叫人堵我,所以我基於報復心態,有部分我講的不實在,我說我跟被告買了很多次甲基安非他命,這部分不實在」等語(原審卷3、第229頁),則證人林基文證述,既前後不一,已難認其先前偵查中證述可信;嗣證人林基文於98年7月27日於原審又結證稱「95年12月快過年前,有在馬蘭市場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忘記了;95年12月間在台東縣鹿野鄉荖葉園,有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已忘記」云云,則證人林基文關於相同事實先後作證,證詞反覆,難以採信。
⑵證人林基文先後就是否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同,
惟其證詞並無其他佐證以證明是否實在,故其證詞是否可信,即值質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上訴並無理由。
6、販賣給鞏月花甲基安非他命15次部分:⑴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均係以證人鞏月花之證詞
為據,惟證人鞏月花與被告間另有糾葛,故所述是否屬實即應審慎評斷,茲分敘如下:
①證人鞏月花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96年4月14日08時55
分,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與伊之0000000000通聯電話,是伊向空豹買安非他命,錢空豹拿到之後,空豹也同時拿一錢的安非他命給我,由空豹親自拿到月眉的工寮給我」,惟於原審結稱「該通電話是甲○○要向我收安非他命的錢,因為甲○○拿安非他命給我的時候,我身上沒有錢,之後甲○○就打這通電話向我要錢,甲○○在4月13日,我忘記的地點交付安非他命給我,重量我忘記了,我好像拿7千元給甲○○」,則證人鞏月花先稱毒品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嗣又改稱「被告在96年4月13日先交付安非他命,錢先欠著,被告始於4月14日早上打該通電話向伊要錢」,證人鞏月花對於毒品交易過程先後有不同說詞,已難認證人鞏月花上述證述可信。蓋證人鞏月花若真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事實只有一個情況下,豈可能會對同一通電話作出不同版本解釋之理?況觀諸卷附通聯譯文記載「A空豹:你在那裡?B:大哥,我在關山,
A:有沒有錢?B:有,A:有多少,B:我有一萬,A:你人在那裡?B:我在 關山月眉 家裡,B: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該通聯譯文,並未提及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該通聯是否能解讀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鞏月花,亦有可疑。且被告亦否認該通電話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而通聯譯文亦不足證明係毒品交易,故尚難以證人鞏月花可信性有疑問之片面證述,遽入人於罪,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原審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
②且證人鞏月花先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96年4月20日10時
54分之電話,是我向甲○○買安非他命的錢,錢空豹拿到之後,空豹也同時拿一錢的安非他命給我,由空豹親自拿到月眉的工寮給我」,於原審則結稱「該通電話是代表甲○○要向我收安非他命的錢,甲○○在打該通電話前不到一天的時間,在關山國小後面靠近老人會館附近,拿三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打完該通電話之後約下午4、5點,甲○○在關山國小後面的老人會館附近,好像向我收了一萬元」,證人鞏月花對於該通電話之交易地點及交易是否交錢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內容,竟作先後不同之說明,已難認證人鞏月花之證述可信。況觀諸96年4月20日10時54分通聯譯文亦僅記載「A:我在關山等你,B:ok把現金弄回來A:好」等,再參以被告辯稱其與鞏月花有感情糾葛之事實,上開通聯紀錄並無法認定係在談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再參以被告否認販賣犯行,又無其他旁證時,尚難依證人鞏月花可信性有疑之證述,佐以無法證明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譯文,認被告96年4月20日10時54分之通聯,即代表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原審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
③證人鞏月花於警訊時先稱「該通電話,是指空豹從高雄壽
山回來時,我們有交易毒品約一錢,交易地點是在鹿野台九線和平設區那裡的荖葉園」,嗣證人鞏月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在警詢中提到96年4月23日上午8:
01,你打給甲○○,之後你有跟他拿了一錢安非他命,是在鹿野和平設區的荖葉園,有無此事?答:)有」,再於審理時結證稱「該通電話代表我要向甲○○拿安非他命,當天下午在甲○○鹿野荖葉園,甲○○拿約2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量約2錢,我是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鞏月花對於該通電話究竟買多少數量之假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不一,已足使人懷疑證人鞏月花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況該通聯譯文記載「A:喂老大,B:幹嘛,A:我現在去找你哦,B:你要到那裡找我,你講嗎,A:你沒有跟我講,B:不然,我在高雄壽山,你來啊,A:那我們在田裡等你,B:煩都煩死了,我回去再打電話給你們就好了,你在急什麼急,A:好」,再參以被告供稱與鞏月花間有感情糾葛之事實,則實難認定上開通話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又無其他佐證,尚難依證人鞏月花可信性有疑之證述,佐以無法證明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譯文,認被告96年4月23日8時1分之通聯,即代表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原審為無罪諭知,亦無違誤。
④再參以證人 鞏月花警 偵訊稱「該通電話,係我打電話給空
豹,由 彥良 幫我拿毒品到鹿野永安路388號那裡給我,每次都是一錢安非他命」,及證人鞏月花於審理時結證稱「該96年4月26日12時55分之通聯,係因我不方便找被告,就叫 陳彥良 去荖葉園或是鹿野被告住處,向被告拿一萬元安非他命,我是將一萬元交給陳彥良,陳彥良就將一萬元的安非他命交給我」,及通聯譯文記載「A:大哥,你打電話給彥良,叫他打東西交給我,我要處理,B:他剛剛有打電話」,惟證人陳彥良結證稱「伊未受鞏月花要求去向被告拿安非他命,鞏月花與被告是朋友,我在被告處工作,被告常叫我帶一些吃的東西給鞏月花,印象中鞏月花並沒有拿錢給我,請我轉交給被告」,則依證人陳彥良之證述及被告所述伊與鞏月花有感情糾葛之事實,則證人鞏月花上開證稱請陳彥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且依上開通聯內容,亦無法以有通聯譯文作為通聯後雙方必有見面之證據,從而,在被告否認販賣,且陳彥良否認受鞏月花之託交易毒品,而檢察官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與陳彥良有見面交易毒品時,尚難以鞏月花片面指述,認被告有與受鞏月花委託之陳彥良交易毒品,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無違誤。
⑤證人鞏月花雖於偵查中供稱96年5月3日下午2時8分,打電
話給甲○○,在初鹿的全家便利商店,向甲○○拿了一錢的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鞏月花於原審結稱「該通電話是甲○○問我在何處,甲○○在打電話的前一天,在初鹿全家便利超商拿約2克的安非他命給我,隔天也就是打完該通電話的當天下午4、5點,甲○○在初鹿全家便利超商向我收6千元」,則證人鞏月花偵查中係謂「安非他命是在96年5月3日下午2時8分打完電話後,向甲○○拿安非他命」,惟於原審竟稱「係96年5月3日下午2時8分前一天,向甲○○拿安非他命,於96年5月3日下午2時8分拿錢給甲○○」,則證人鞏月花就有關安非他命如何交易之陳述,已前後不一;況觀諸96年5月3日下午2時8分通聯譯文僅記載「A 飄飄 :你回來了沒?B空豹:回來了,A:我在初鹿,我要在那裡等你?B:你在初鹿就好了」等情,並無隻字提及被告要向鞏月花拿錢之事,故不論證人鞏月花於偵查或審理中所述情節,均無法依該通聯譯文得到佐證,從而,在被告否認販賣,而通聯譯文又無法佐證鞏月花所述可信時,尚難以鞏月花可信度存疑之片面指述入人於罪,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應為無罪之諭知。
⑥證人鞏月花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警詢所稱96年5月3日早上
7時57分,甲○○打電話給伊後,在關山國小門口將1錢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係屬實在,惟依卷內資料,鞏月花於警詢從未對警方供承「96年5月3日早上7時57分,甲○○打電話給伊,之後甲○○拿了一錢的安非他命給伊,是在關山國小門口把安非他命給伊」之情,足徵,證人鞏月花上開供述並無依據,應遭受誘導始說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已足使人懷疑證人鞏月花偵查中證述之可信度,況96年5月3日上午7時57分之通聯係記載「「A飄飄:你回來了沒?B空豹:還沒有,要下午才會回來,A:下午我要回大南,二姐有事要找我,B:好」等情,並無所謂毒品交易之暗語,亦無法讓人從該通聯知悉雙方可能是在談毒品交易,從而,在被告否認販賣,而通聯譯文又無法佐證鞏月花所述可信時,尚難以鞏月花可信度存疑之片面指述入人於罪,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自應為無罪諭知。
⑦證人鞏月花偵查中謂「(問:你在警詢中提到96年5月15日
晚上11時56分,甲○○打電話給你,之後甲○○拿了一錢的安非他命給你,是在初鹿全家便利超商把安非他命拿給你的,有無此事?答:)有」等語,為其依據。惟參以卷附資料,證人鞏月花於警詢中從未供承「96年5月15日晚上11時56分,甲○○打電話給伊,之後甲○○拿了一錢的安非他命給伊,是在初鹿全家便利超商把安非他命給伊」之情,足徵,鞏月花係遭誘導始說出於事實不符之陳述,已足使人懷疑鞏月花偵查中證述之可信度,況依通聯譯文表,被告與鞏月花於96年5月15日晚上11時56分根本就無任何通聯存在,從而,在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又僅有證人鞏月花受誘導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情況下,亦不足認被告於96年5月15日晚上11時56分許,有與鞏月花通聯後販賣毒品之情,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自應為無罪諭知。
⑧證人鞏月花偵查中稱「(問:你在警詢中提到96年5月23日
早上6時38分,甲○○打電話給你,之後甲○○拿了一錢的安非他命給你,是在月眉橋上地藏王廟把安非他命拿給你的,有無此事?答:)有,這通電話是問我有多少錢,因為他要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給我,上班沒有特別的意思,重點是想知道我有多少錢,才好拿多少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為其依據,然同前所述,依卷附資料,證人鞏月花於警詢中並未供承「96年5月23日早上6時38分,甲○○打電話給伊,之後甲○○在月眉橋上地藏王廟拿了一錢的安非他命給伊」之情,則證人鞏月花於偵查中當係遭誘導始說出於事實不符之陳述,已足使人懷疑鞏月花偵查中證述之可信度,況鞏月花於審理時證稱「該通電話是指通話後約10分鐘,甲○○在關山火車站前見面,甲○○拿了一錢安非他命給我,隔一、二天,我在月眉橋拿約8千元給被告」云云,則證人鞏月花若不經誘導,所述即與偵查中不符,從而,證人鞏月花對於96年5月23日上午6時38分之通聯,對於在何地取得安非他命之供述前後不同,證人鞏月花之證述顯然有瑕疵,並不可採。況該96年5月23日上午6時38分之通聯記載「A:喂,你在睡覺,B:是剛睡醒,
A:還在睡,B:剛睡醒,A:上班擱在睡,睡什麼曉,B:好,A:上班不去上班,在幹什麼?B:我昨天酒醉,A:那麼好康,你也報給我,你那裡多少?B:我看看,A:你在月眉,
B:我也不知道,我昨天我沒有作生意,A:你人在月眉,B:是,A:我馬上就過去」等語,並無法使人知悉是否談論毒品交易,故尚難依上開證人鞏月花可信度有疑問之證述,佐以該無法使人知悉是否談論毒品交易之通聯譯文,認該96年5月23日上午6時38分之通聯,即代表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鞏月花,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自應為無罪諭知。
⑨證人鞏月花警偵訊謂「96年5月27日下午4時53分,被告之
0000000000門號,與伊之0000000000通聯內容,是在關山國小交易一錢安非他命」為據,惟證人鞏月花審理時竟稱「該通電話後約10或15分,甲○○在月眉橋地藏王廟附近交付數量不詳安非他命給我」,對於與被告究在何處交易安非他命竟有不同說詞,已足使人懷疑鞏月花證述可信度。況依卷附之96年5月27日下午4時53分通聯譯文僅記載「
B:我在家了,A:你出來」,根本無法使人知悉是否談論毒品交易,再參以被告供稱2人間有感情糾葛之情,在證人鞏月花證述可信度存疑下,佐以該尚無法使人知悉是否談論毒品交易之通聯譯文,並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販賣行為,自應為無罪諭知。
⑩證人鞏月花警偵訊謂「96年6月15日下午5時42分,被告之
0000000000門號,與伊之0000000000通聯內容,是在關山靠近老人會館附近交易一錢安非他命」等語,及通聯譯文為據,惟查,證人鞏月花審理時係證稱「96年6月15日下午5時42分通聯譯文,係指打完該通電話後,隔天中午在甲○○鹿野荖葉園買了二萬元安非他命,我們在往池上途中甲○○將安非他命交給我,錢我當場交給他,重量我忘了」等語,證人鞏月花對於在何處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已出現不同說法,而難以採信。且該96年6月15日下午5時42分之通聯譯文,只能證明被告與鞏月花有該內容之通話,但通話後到底雙方有無見面交易安非他命,並不能單憑通聯譯文,推論之後必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鞏月花所述為真,自難憑檢察官所舉證據,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販賣行為,自應為無罪諭知。
⑪證人鞏月花警偵訊謂「(問:第12通96年6月26日11時33分
22秒,由你0000000000打給甲000000000000合計二通...是否有完成交易?答:)該次我有完成一、二級毒品的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八一的是拿二包(八一是指一克的海洛因分成八等份),安非他命是一錢,本次是在月眉工寮交易,價格約15,000元,錢我當場交給被告」,及證人鞏月花於偵查中稱「(問:你在警詢中提到96年6月26日早上11時33分,你打電話給甲○○,之後甲○○拿了二包海洛因及一錢的安非他命給你,地點是在你月眉的工寮,甲○○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拿給你的,有無此事?答:)有,我本身因施用海洛因上癮,所以我跟他拿海洛因自己施用,二包海洛因約二克,連同一錢的安非他命大概一萬五千元,錢我當場拿給他,(問:你在電話中提到八一是何意?答:)是指一包海洛因的重量」為據,惟查,96年6月26日11時33分22秒鞏月花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通聯譯文記載「B:一流有沒有去找你?A:沒有,B:東西我有叫一流帶給,A:你不是要下來,B:你剛我要回去花蓮,A:好」,96年6月26日12時38分35秒鞏月花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通聯譯文記載「A:人怎麼還沒到?B:他馬上到,他在龍過脈,吃個飯,吃飽馬上過去,不會很多,一流的你打0929,B:等一下,我拿一下筆,A:0000000000,B:
好」,該二通聯內容,乃被告叫綽號「一流」之李進益帶東西過去給鞏月花,並非被告帶東西過去給鞏月花,乃鞏月花竟向檢察官稱「該通電話是指甲○○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伊」,鞏月花所證述內容,竟與通聯譯文之內容大相逕庭,已難認鞏月花證述可採。況證人李進益於原審證稱「伊綽號一流,0000000000為其電話,被告曾交代伊將東西,帶至某處路邊之橋邊給鞏月花,但不知東西為何?當時沒向鞏月花拿錢」等語,益徵,該96年6月26日被告與鞏月花聯絡之2通電話,實係證人李進益交付東西給證人鞏月花,實非被告交付東西給鞏月花,故檢察官所舉96年6月26日上午11時33分及12時38分35秒之2通電話通聯譯文,尚就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該二通電話結束後,有親自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鞏月花」之情,從而,證人鞏月花審理時雖證稱「96年6月26日11時33分22秒電話打完後,甲○○在隔天凌晨在月眉工寮交付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給我,海洛因的重量不詳,後來我又補了約五、六千元給甲○○」云云,亦僅屬鞏月花片面指述,且被告既否認檢察官所指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補強鞏月花證述之可信度,自難憑證人鞏月花所述,與通聯譯文內容大相逕庭之片面指述,入人於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⑫證人鞏月花警偵訊謂「96年6月27日14時42分50秒,以000
0000000打給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代表被告在關山工商前方停車場交易一錢安非他命,當天我也拿七、八千元給被告」等語,及通聯譯文為據,惟查,證人鞏月花於原審證稱「該通電話後不到半小時,被告與伊在關山工商停車場見面,被告拿一錢安非他命及數量不詳海洛因給伊,伊同時將一萬一千元交給被告」云云,就當時到底交易那些毒品及價格為何?作出截然不同之說詞,已難認鞏月花所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可信,況依該96年6月27日下午2時42分通聯譯文僅記載「A:喂,你在那裡?B:停車場那裡,A:那裡?B:我哥高中在讀夜校,A:好停車場那邊,B:停車場那邊好了,A:我三分鐘到」,只能使人認係雙方在停車場見面,惟在停車場見面時,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毒品交易存在,則僅有證人鞏月花上揭前後不一之證述為憑,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為真,從而,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鞏月花所述為真,自難憑檢察官所舉證據,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販賣行為,自應為無罪諭知。
⑬證人鞏月花警偵訊謂「96年6月28日凌晨2時34分3秒,以0
000000000打給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代表伊半夜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次日中午在關山工商前方停車場,被告拿海洛因四一一包及安非他命一錢給伊,當天伊交付一萬二千元給被告」,惟證人鞏月花於審時證稱「(法官問:提示96年6月28日凌晨2時3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代表什麼意思?答:)是被告打電話之後,我在台東基督教醫院停車場的大馬路旁向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拿3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交付7千元給被告,我打完電話後,約3小時內兩人就見面了」,從而,證人鞏月花對於該通電話,究竟在何時?何地?交易何種毒品?交易價格為何?偵查中及審理時竟有兩種不同說詞,已足認鞏月花所述不實,蓋事實僅有一個,若真身歷其境,豈可能有不同說法存在?況再觀諸96年6月28日凌晨2時34分3秒之通聯譯文僅記載「A:我們在十字架這裡B:精神醫院那邊,A:十字架,B:那天那邊,A:是啊,我們在這邊,B:
我」等語,該譯文內容亦僅能讓人認為雙方在精神醫院那邊見面,並不足使人認雙方在關山工商停車場交易毒品,故此部分,除鞏月花說法不一證述,及無法認定有無毒品交易存在之通聯譯文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⑭證人鞏月花警偵訊謂「96年7月1日晚間9時5分許,伊之00
00000000與給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代表伊在關山老人會館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一錢,當天伊交付一萬元給被告」,惟證人鞏月花於原審結稱「打完該通電話後,等到翌日凌晨0時許,我在關山老人會館附近見面,甲○○拿安非他命給我,重量多少我忘記了,我當場拿8千元給被告」,鞏月花對於交易金額之多寡說法有出入,故鞏月花有關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說法是否可信,實有疑問。次查,依96年7月1日晚間9時5分之通聯譯文記載「B(即 董月花 ):算錢多少,多少我會啊!A(即被告):你那裡現在多少?B:沒有多少,跟下午一樣,A:跟下午一樣八千哦,B:
下午八千,我以為六千,A:我待加強,再一個小時讓你衝,B:慢慢開,A:等一下,我過去再打給你家裡還在老人,
B:沒有,我要回家,A:我去老人找你就好,B:來家裡就好,阿伯那裡ok!」,依該等通聯內容觀之,充其量只是被告在問鞏月花有多少錢,並無法得知通話雙方是否要交易安非他命,故該通聯譯文,尚不足補強作為認定通話雙方必有毒品交易之證據,準此,除鞏月花說法不一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自應為無罪諭知。
⑮證人鞏月花於警偵訊謂「96年7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伊
之0000000000與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代表伊在關山月眉橋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一錢,伊交付一萬二千元給被告」,惟證人鞏月花於原審結稱「打完該通電話後,約凌晨1、2時時許,我在月眉工寮外面與被告見面,甲○○拿重量不詳安非他命給我,我拿4千元給被告,我忘了補多少錢給被告,被告同時同地又拿2包海洛因給我,海洛因價格1包約3千元,該次我付12000元給被告,其中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6千元」,從而,鞏月花先稱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2000元,嗣又改稱同時向被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對於買賣標的為何,說詞反覆,難認董月花所述可信。再者,96年7月2日凌晨0時45分之通聯譯文僅記載「IA(即鞏月花):喂,我們到了,你在那裡?B(即被告):在田裡,A:出來啊,B:好」,該通聯譯文並無法看出雙方對話內容係在講安非他命交易,更何況販賣安非他命乃重罪,警方在監聽譯文無法證明確有販賣之情時,若只須通話一方指述有向對方購買毒品,即須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則任何人均有隨時遭證人片面指證而受重罪處罰之危險;且被告自白犯罪,尚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能依被告自白佐以補強證據,認定有罪;則被告否認犯罪,僅有證人片面指述時,依舉輕明重法理,又豈可不要求證人指述仍須其他證據存在以補強證述可信之理?準此,此部分除鞏月花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存在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⑵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檢察官均僅以證人鞏月花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為據,惟證人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後,其證詞與在警、偵訊時之證述不同,該部分之證述已有瑕疵,且作為佐證之通聯紀錄如上開所述,並無法確切證明證人鞏月花所述屬實,故既無其他佐證以證實證人鞏月花有瑕疵之證詞實在,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以證人鞏月花之證詞為據,並無理由,故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表┌─┬──────┬───┬─────────────┐│編│犯罪行為│罪刑│應沒收之物││號││││├─┼──────┼───┼─────────────┤│01│甲○○於96年│甲○○│①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5月10日某時│販賣第│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以0000000000│二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門號與林欽賢│品,累│抵償之。②未扣案門號092546│││之0000000000│犯,處│4106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門號聯絡後之│有期徒│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某時,在花蓮│刑柒年│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縣光華工業區│貳月。││││,將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以新台幣壹仟│││││元賣給林欽賢│││││。│││││││││││││├─┼──────┼───┼─────────────┤│02│甲○○於96年│甲○○│①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5月11日21時4│販賣第│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3分,由林欽│二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賢以00000000│品,累│之。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85門號,打給│犯,處│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甲○○之0925│有期徒│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464106後不久│刑柒年│其財產抵償之。│││,甲○○在花│貳月。││││蓮縣光華工業│││││區處,將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以一千元│││││賣給林欽賢。││││││││├─┼──────┼───┼─────────────┤│03│甲○○於96年│甲○○│①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6月13日14時5│共同販│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李進益連│││7分前之某時│賣第二│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以00000000│級毒品│沒收時,以其與李進益財產連│││54門號,與張│,累犯│帶抵償之。②未扣案門號0928│││文鑑之091055│處有期│419454SIM卡,與李進益連帶│││0386電話聯絡│徒刑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前約半小時,│年貳月│收時,與李進益連帶追徵其價│││甲○○以0928│。│額或以其與李進益財產連帶抵│││419454門號與││償之。│││張文鑑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有犯意聯絡之│││││李進益,由李│││││進益將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拿至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以東二公里處│││││回收場交給張│││││文鑑,張文鑑│││││則交付2500元│││││給李進益,轉│││││交給甲○○。│││├─┼──────┼───┼─────────────┤│04│甲○○於96年│甲○○│①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8月15日17時│共同販│臺幣捌仟元,與李進益連帶沒│││許,甲○○以│賣第二│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00與│級毒品│時以其與李進益財產連帶抵償│││張文鑑之0910│,累犯│之。②未扣案0000000000SIM│││550386門號通│,處有│卡與李進益連帶沒收之,如全│││聯後,甲○○│期徒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進│││叫有犯意聯絡│柒年貳│益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之李進益,在│月。│李進益財產連帶抵償之。│││花蓮縣木瓜悉│││││以東2公里處│││││之資源回收場│││││,將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張文│││││鑑,張文鑑則│││││交付新台幣捌│││││仟元給李進益│││││轉交給甲○○│││││。│││├─┼──────┼───┼─────────────┤│05│96年4、5月間│甲○○│①未扣案0000000000SIM卡沒│││之某二日不詳│犯藥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間,甲○○│法第八│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以0000000000│十三條│償之。│││與張茂成之09│第一項││││00000000門號│之轉讓││││聯絡後,先後│禁藥罪││││二次至花蓮市│,共貳││││重慶市場附近│罪,均││││與張茂成見面│累犯,││││時,甲○○先│各處有││││後二次,將數│期徒刑││││量少於十公克│壹年柒││││之甲基安非他│月。││││命,無償交付│││││給張茂成二次│││││。│││├─┼──────┼───┼─────────────┤│06│96年4、5月間│甲○○│①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洪惠坤以09│販賣第│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00000000門號│二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與甲○○09│品,共│之。②未扣案0000000000SIM│││00000000門號│貳罪,│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通聯後,先後│均累犯│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在台東縣台東│,各處│產抵償之。│││市海山寺門口│有期徒││││、四維路與中│刑柒年││││華路口之正一│貳月。││││大賣場,將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各以│││││每次新臺幣參│││││仟元代價,販│││││賣給洪惠坤共│││││二次。│││├─┼──────┼───┼─────────────┤│07│96年6月8日6│甲○○│①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時14分後約五│販賣第│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分鐘許, 何萬 │二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章以00000000│品,累│之。②未扣案0000000000SIM│││54門號,與梁│犯,處│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清輝之092942│有期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0899門號通聯│刑柒年│產抵償之。│││後,在台東縣│貳月。││││台東市○○路│││││台糖加油站將│││││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台幣貳仟元賣│││││給梁清輝。並│││││銀貨兩訖。││││││││├─┼──────┼───┼─────────────┤│08│96年6月8日上│甲○○│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午10時30分許│販賣第│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甲○○之09│二級毒│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00000000門號│品,累│財產抵償之。│││與梁清輝之09│犯,處││││00000000門號│有期徒││││通聯後,何萬│刑柒年││││章叫不知情之│貳月。││││林基文,持2.│││││8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台│││││東市○○路黃│││││昏市場,以新│││││台幣捌仟元賣│││││給梁清輝。惟│││││該8,000元價│││││金,尚未交付│││││給甲○○。│││├─┼──────┼───┼─────────────┤│09│96年6月13日1│甲○○│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SIM│││5時57分何萬│販賣第│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章以00000000│二級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54門號與梁清│品,累│產抵償之。│││輝之00000000│犯,處││││99門號通聯前│有期徒││││之某時,何萬│刑柒年││││章以一錢甲基│貳月。││││安非他命新台│││││幣一萬元代價│││││賣給梁清輝,│││││甲○○並叫不│││││知情之林基文│││││將甲基安非他│││││命一錢拿至台│││││東市○○道之│││││台糖加油站交│││││付給梁清輝,│││││同年月15時57│││││分,甲○○即│││││用0000000000│││││門號與梁清輝│││││之0000000000│││││通聯討論雙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尚有多少│││││欠款未清,惟│││││梁清輝迄今仍│││││未交付上揭買│││││賣欠款新臺幣│││││8,000元。│││├─┼──────┼───┼─────────────┤│10│96年8月9日14│甲○○│①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時39分50秒何│共同販│臺幣參千元與陳威安連帶沒收│││萬章以091352│賣第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7500門號與陳│級毒品│以其與陳威安財產連帶抵償之│││威安之098973│,累犯│。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7794門號通聯│,處有│SIM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指示有犯意│期徒刑│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威安連│││聯絡之陳威安│柒年貳│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陳威安│││攜帶新台幣三│月。│財產連帶抵償之。│││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知本│││││宏宜飯店賣給│││││周勇明,陳威│││││安於當日14時│││││55分50秒旋以│││││0000000000門│││││號打至 知本宏 │││││宜飯店之089-│││││514008門號與│││││周勇明聯絡,│││││約30分鐘後,│││││陳威安即攜帶│││││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知本宏宜飯店│││││交給周勇明,│││││周勇明並交付│││││三千元給陳威│││││安。│││├─┼──────┼───┼─────────────┤│11│95年12月中旬│甲○○│①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某日,甲○○│販賣第│臺幣壹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以0000000000│二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門號,與黃青│品,累│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②未扣案│││貴、吳思葶所│犯,處│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沒收│││用0000000000│有期徒│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通聯後,至台│刑柒年│,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東縣鹿野鄉和│貳月。│之。│││平村甲○○之│││││荖葉園,由黃│││││青貴交付一千│││││元給吳思葶轉│││││交給甲○○,│││││向甲○○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2│96年5月20日│甲○○│①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17時46分38秒│販賣第│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許,甲○○之│二級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0000000000門│品,累│抵償之。②未扣案之門號0928│││號與鞏月花之│犯,處│419454SIM卡沒收之,如全部│││0000000000門│有期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號通聯後某時│刑柒年│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至初│貳月。││││鹿小熊渡假村│││││,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將一│││││錢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鞏月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