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甲○○建築師事務所上列1人代表人甲○○住同上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4號、第5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及甲○○建築師事務所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工程施工預算詳細表及附圖中:
1.(15mm2x2)吸音岩棉天花板(豹紋、水波紋)部分,被告所提可供貨廠商產品型錄及名稱分別為岩棉天花板系列及岩棉立體天花板,並無「吸音」二字,足徵被告係刻意設定本案工程須「吸音」岩棉天花板規範。
2.暗架輕質強化纖維板(9mm)部分,依證人 吳文賓 (即鉅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其公司專門代理德國FERMACELL纖維板,若國內要訂購9mm輕質強化纖維板,要向德國原廠訂製,單價較高等語。證人 羅能禎 (即葳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證稱:9mm蒼松防火強化纖維板係非常規產品,要特別訂作等語。足見9mm的輕質強化纖維板,非屬市場上常規產品,原審未加以說明上述2證人所述何以不足採信。況被告所提可提供上開材料之供貨廠商產品型錄及名稱分別為高密度纖維灰石板(內容無販售9mm規格)、強化蛭石纖維板(有無販售9mm規格不詳)、強化木石纖維板(內容無販售9mm規格)、防潮強化纖維板,並無「輕質」二字,益微被告刻意設定本案工程須「輕質」強化纖維板(9mm)規範。
3.(9mm2x2)抗濕吸音岩棉天花板部分,證人 謝耀琨 (即益安達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其公司有經銷販賣吸音岩棉天花板,不會特別標示抗濕,但一般吸音岩棉天花板都應該要有抗濕功能,特別標示抗濕吸音岩棉板,則要看採購單位如何訂定抗濕標準,可依該標準訂製抗濕吸音岩棉板,報價則要看訂購者提出要求的規範及標準才能決定等語。足見被告特別標示「抗濕」吸音岩棉天花板,非屬市場上常規產品,被告已有圖利供貨商宏瀚公司之情形。況且被告提出之可提供上開材料之供貨廠商產品型錄及名稱分別是:Rockfon岩棉天花板(內容無販售9mm規格)、Solar純岩棉天花板(有無販售9mm規格不詳)、優纖抗濕長纖岩棉天花板,並無「吸音」二字,益徵被告刻意設定本案工程須「吸音」「抗濕」吸音岩棉天花板(9mm)規範。
4.明架(14mm2x2)強化石膏纖維防火板(晶鑽紋、金字塔紋及洞洞紋)部分,證人 陳朝祥 (即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稱:其公司約10年前有銷售該種防火板,但10年前迄今已未銷售等語。衡諸被告提出之可提供上開材料之供貨廠商產品型錄及名稱分別是:巴洛克強化玻石板系列(有無販售14mm規格不詳)、康石纖維防火天花板(內容僅為半明架規格)、TRB強化彩繪浮雕天花板(內容有販售9mm規格、無販售14mm規格)、三石石膏複合天花板(內容有販售9、12、15mm規格、無販售14mm規格)等,益徵被告刻意設定本案工程須明架(14mm2x2)強化石膏纖維防火板規範。
5.(12.5mm)輕質強化纖維隔間板部分,被告提出之可提供上開材料之供貨廠商產品型錄及名稱分別是:可耐福高密度纖維灰石板、福美克強化蛭石纖維板(有無販售12.5mm規格不詳)、蒼松牌強化木石纖維板(內容無販售12.5mm規格)、萬達防火纖維板、藍盾進口防火防潮強化纖維板(內容無販售12.5mm規格),被告係刻意設定本案工程須(12.5
mm)「輕質」強化纖維「隔間」板規範。
(二)綜上,被告設計之本案材料規格,僅宏瀚公司可供應所有特殊規格材料,且均背離該建築物之使用功能、目的,而屬多餘、非必要之限制,屬於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不當限制。原審徒以被告提出之型錄有岩棉天花板、強化纖維板、天花板之「類似」產品之供貨廠商產品型錄,即遽為有利之認定,其未盡調查之能事甚明。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原所設計之「花蓮縣消防大樓暨縣防災應變中心工程」施工預算書及附圖中(下稱系爭設計圖,其後業經變更設計後完成招標程序並已完工驗收,有被告所提變更設計後完工驗收資料等附卷可參),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有關吸音岩棉天花板(豹紋、水波紋)、暗架輕質強化纖維板(9mm)、(9mm2x2)抗濕吸音岩棉天花板、明架(14mm2x2)強化石膏纖維防火板(晶鑽紋、金字塔紋及洞洞紋)及(12.5mm)輕質強化纖維隔間板等項材料之規範,被告甲○○辯稱其係本於設計目標之達成及控管材料之品質,而就材料功能所為敘述,並無背離建築物之使用功能、目的及為非必要限制之意圖等語。故系爭設計圖所載「吸音」、「抗濕」、「輕質」等文字係屬物品規格之限制,或僅係就其功能之描述?並非無疑,經本院向臺灣省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詢,經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稱標準檢驗局)查詢後,經函覆:與「輕質」、「吸音」有關之國家標準計有CNS3802「纖維水泥板」、CNS13777「纖維強化水泥板」、CNS9911「輕質纖維板」、CNS9659「岩棉吸音材料」、CNS9660「岩棉吸音材料檢驗法」等5種可供參考使用,惟並無與「抗濕」名稱相關之國家標準。而關於「輕質」之敘述,依據CNS9911「輕質纖維板」第1節所載,係指密度未滿0.35g/cm之輕質纖維板;另有關「吸音」一詞,可見於CNS9659「岩棉吸音材料」第1節,指適用於作為吸音之岩棉吸音氈、岩棉吸音板及岩棉吸音毯等。至於「吸音」、「輕質」、「抗濕」之用詞意涵,及「吸音岩棉天花板」與「岩棉天花板」或「抗濕吸音岩棉天花板」有無不同,及「輕質強化纖維板」與「強化纖維板」之材質及功能等事項,認應向設計案之建築師洽詢,有該會99年3月26日(99)台建材聯全字第031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166頁)。
依上開標準檢驗局所提之國家檢驗標準資料顯示,「吸音」、「輕質」等材質均有檢驗之標準,應非屬產品規格之名稱,則被告甲○○辯稱僅係就材料功能之敘述,並非規格之名稱等語,尚屬有據。至「抗濕」雖無上開規範之標準,惟參以上開函釋內容,應由設計案建築師表示意見,而被告甲○○為系爭設計案之建築師,依其說明上開文字僅係伊與許多建築師之慣用語,並非就規格為限制等語,參以上開函釋,亦非不可採信。則被告甲○○就系爭設計圖中,材料名稱上雖加上「吸音」、「輕質」、「抗濕」等用語,應僅係就材料功能之敘述,並非就材料名稱所為之特殊限制,故尚難依此認定被告甲○○及甲○○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設計圖所使用材料規格有為不當之限制。
(二)再參以被告甲○○於原審提呈多家公司之型錄及產品資料,所提可供貨廠商產品型錄及名稱雖未與系爭設計圖所載文字完全相同,即於所提產品型錄名稱中無「吸音」、「抗濕」、「輕質」或「強化」等用語。惟系爭設計圖中均有各該材料之規格及相關性能之要求,但並未提及特定商標或商名,且於審查工程材料時,係以設計圖所定規格、規範為依據,故如若各該材料所附檢測結果能符合系爭設計圖所定之材料標準及規格,或優於其所訂之材料或同級品,應即符合被告甲○○所為系爭設計圖之要求,於審查時並非以是否相同名稱為依據,故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系爭設計圖上之記載係刻意設定而為非必要之限制云云,即屬無據。
(三)又上訴理由所述之「明架」、「暗架」等設計,實係指施工法,此於施工預算書及附圖中已有說明。且被告甲○○亦於本院就此詳細說明,所謂明架施工法是以輕量鋼架施工完成後,再將天花板材置於其內部上方,完成之表面可以看出水平輕量鋼條;暗架施工法則以輕量鋼架釘製施工完成後,利用板材勾邊或鋼架插片襯入板材,施工完成後,水平鋼架條會隱藏於內部,外觀看不到水平鋼條;半明架施工法則係介於二者間,上開施工方式只是為展現空間不同樣貌,與採用何種天花板材料無關等情,足以認定此僅係施工方法之採擇,則上開明架或暗架之標示既非特殊工法,顯非係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指之「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限制甚明。
(四)又參以證人即宏瀚公司負責人 林欽棋 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其證稱不認識被告甲○○,且宏瀚公司生產之防火建材7成由國內廠商生產,3成為國外進口,亦非為唯一之經銷商,且無獨賣之材料,同業約有100多家販賣相似產品,宏瀚公司僅為中型規模之材料商等語。且上開材料除宏瀚公司外,尚有其他公司可提供,此亦有證人 郭錦庭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謝耀琨於原審證述在卷,則本件起訴書所指7項規格之材料,在國內並非僅宏瀚公司一家可供選擇,既尚有諸多家材料商可供應,顯然並無特殊性。再依上開證人謝耀琨於原審之證詞,亦足以證明吸音岩棉天花板均有抗濕性,僅其抗濕度不同,而被告甲○○並未於上開設計圖中就抗濕性為特定規範設計,自難遽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設計圖中之(15mm2x2)吸音岩棉天花板(豹紋、水波紋)部分,既係表達板材具有吸音效果而已,所提出之產品型錄雖無「吸音」二字,然所有板材既皆具有吸音效果僅程度不同而已,而於材料提出審查時,皆應檢附相關吸音率之試驗報告以為憑據,且CNS編號10994類號A2177,亦有相關岩棉吸音板之相關規定及檢測標準,而證人謝耀琨於原審亦證稱其公司有經銷販賣吸音岩棉天花板等語,則被告甲○○上開設計並未對材料為不當之限制。而暗架輕質強化纖維板(9mm)部分,依證人吳文賓及羅能禎於原審之證詞,均足以證明確實有該等產品,至於採購價格較高,或對證人羅能禎之蒼松公司而言因未生產故需訂作等等,此均應非被告甲○○於設計時所必得考量之部分,且於市面上既仍有優於9mm之如10mm產品可供採用,足認該產品市面上既有多種,即無不可取代性。至”輕質”則係表達板材之單位重量較輕而已,並非特別限制與規定。而(9mm2x2)抗濕吸音岩棉天花板部分,依證人謝耀琨於原審之證詞,其公司有生產”吸音岩棉板”,且岩棉板均有抗濕效果,可依採購單位之標準訂抗濕度等語,顯然證人謝耀琨之益安達有限公司亦可提供系爭設計圖所要求之上開材料,並非僅宏瀚公司獨家得提供甚明,且亦可證明系爭設計圖並未悖離建築物之使用功能、目的而為多餘、非必要之限制,再參以證人郭錦庭於原審證稱上開產品於市場上有多樣性,並不具不可取代性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甲○○之辯解可採。另明架(14mm2x2)強化石膏纖維防火板(晶鑽紋、金字塔紋及洞洞紋)部分,依證人陳朝祥於原審之證詞,可證明確有該產品,雖其公司未再代理銷售該材料,但並不代表其他建材代理商並未銷售,可見該商品應具有普遍性。另(12.5mm)輕質強化纖維隔間板部分,所述之輕質、強化、隔間等,均是表達該產品須具有輕量、強度佳及施作部位,而12.5mm係表示產品之厚度,此均僅為材料審查時之基本要項,即表示要有一定規格或以上之材料,方得採用,此為建築設計及監造之常規,並非就該項材料為特殊之限制。故依上開所述及被告於原審提供之產品型錄、參考廠商、認證合格之試驗單位等資料,顯示系爭設計圖所使用名稱僅係為形容材料之特性,或僅為材料經銷商為突顯產品特性及差異性所採手法,並非具有限制性之商品。被告辯稱上開材料之吸音、輕質、抗濕、強化、隔間及厚度等名詞並非對建築物之使用功能、目的為非必要之限制等語,應堪採信。
(六)被告甲○○於系爭設計圖上雖以「吸音」、「輕質」、「抗濕」、「明架」、「暗架」等文字標示材質或施工法,致生疑義,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排除被告甲○○僅係因採慣用法或未注意更細緻訂定標準之可能,被告甲○○是否確有意對所設計之材料為特殊限制,或以之圖利宏瀚公司之犯行,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原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諭知被告甲○○及甲○○建築師事務所均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許仕楓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
設花蓮市○○街○○○號8樓之6兼代表人甲○○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市○○街○○○號8樓之6共同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48號、第5404號)並予補充(97年度蒞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建築師事務所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原受花蓮縣消防局委託辦理「花蓮縣消防大樓暨縣防災應變中心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案」(嗣該案移由花蓮縣政府工務局辦理新建工程發包作業),係受該機關委託辦理規劃設計及發包監造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定,在目的及效果上本均不得為限制競爭。另花蓮縣消防局消防大樓暨縣防災應變中心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工作契約書第10條第(二)項亦明定,廠商辦理之規劃、設計,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使用特定之規劃、規格或施工方式,以造成圖利特定對象之可能性或結果。惟甲○○於95年10月間,製作「花蓮縣消防大樓暨縣防災應變中心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施工預算書及附圖,意圖使宏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瀚公司)獲取利益,明知:
(一)吸音岩棉天花板(15mm)、(二)輕質強化纖維板(9mm)、(三)抗濕吸音岩棉天花板(9mm)、(四)強化石膏纖維防火板(14mm)、(五)輕質強化纖維隔間板(12.5mm)、(六)輕質陶粒防火板(18mm)、(七)吸音玻纖天花板(15mm)及相關如濕氣移動量、耐濕氣抗潮值等材料規格,在國內屬非常規產品或無法有效施測是否符合該等規格,惟其仍行提出該等設計而違法限制材料規格。嗣經民眾提出檢舉,花蓮縣政府人員即向被告甲○○連繫,並請其針對上開規格材料,提供國內3家供應商及電話以供查證;花蓮縣政府人員依照被告甲○○提出之廠家資料查證結果,所獲無非係電話空號、無法提供材料規格等回應,而其提供之廠商名單資料之留存原始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詳卷),經查證係為宏瀚公司使用之傳真號碼。嗣花蓮縣政府為免上開材料規格遭受「綁標」之虞,乃停止開標,並要求被告甲○○將可疑之施工圖及材料規格刪除,重送審核辦理招標作業。被告甲○○上述違反限制材料規格之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甲○○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為宏瀚公司不法之利益,就上開各項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之犯行,辯稱:伊設立甲○○建築師事務所並擔任負責人,設計本案工程時,只有考慮需求及空間品質,伊不認識宏瀚公司負責人林欽棋,應工務局要求提出供貨廠商參考名單時,並未考慮材料獨占性的問題,當時係請台北一位業務員提供名單(已無法聯絡)並直接傳真至公共工程課,與林欽棋未直接聯絡,不知該業務員與宏瀚公司之關係,並未圖利宏瀚公司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本案工程遭民眾檢舉,經花蓮縣政府工務局聯繫並要求被告甲○○針對可能遭綁標之每一種材料提供3家供應商名單,再循該名單查證結果,除有廠商之電話為空號外,部分廠商則表示部分產品係非常規或已停產,須請德國或大陸廠商訂作,甚至有廠商表示遭綁標,僅有宏瀚公司均可提供,而被告甲○○提供之名單亦係宏瀚公司所製作,以及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工務局人員 林約安李政任 、證人即宏瀚公司林欽棋之證述,另被告甲○○就上開(五)至(七)之材料規格始終未曾依照審議會議之要求加註「得使用同等品」等得以避免限制競爭之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經查:
(一)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而「本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該二條之法文意旨觀之,招標時所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原則上必須標示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等產品規格;若無法精確者,才例外容許在招標時提及特定商標、商名、專利、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並在招標文件上註明「或同等品」,且投標或得標廠商必須提供廠牌、價格、功能、效益等相關資料供審查是否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此目的即係在防止經設計結果,造成限制競爭,致發生圖利某產品或供貨商之情形(即僅能使用特定產品或僅有特定廠商能提供之產品)。然就本件而言,被告甲○○製作之設計圖中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七項材料,是以明確表示其設計所要求之規格、相關性能(例:密度、下陷值、板材溼氣移動量、通過之耐燃測試等級、濕潤線變型量等,詳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之晒圖)之方式,並非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致必要有提及特定商標或商名等,且依法須記載「或使用同等品」之情形(即既已載明材料規格,則日後就投標或得標廠商提出使用之材料予以審核是否符合設計之規格即可,非審核與招標文件所提及之特定商品間,是否為同等品)。又證人林約安於偵訊時,證稱法律沒有規定要三家廠商,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只是作原則規定等語(詳見偵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判時,經辯護人質以政府採購法第26條內容觀之,似乎看不出有建築師應提供三家以上之供應商等語後,即表明其係按照該條執行注意事項第9項規定辦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之98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13頁),先後不一,且該注意事項第9項,係要求若發現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之廠商及其人員,如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92條之罪之嫌者,應送檢調單位查處之規定,並非須提供特定家數之供貨品牌及廠商之明文,該注意事項亦無其他類如此項要求之規定,是證人於本院審判時之上開證述,即有誤會,辯護人答辯稱被告甲○○並無提供三家供貨品牌及廠商之義務,亦未指定須宏瀚公司供貨等語,容非無稽;而公訴人認被告甲○○就上開(五)至(七)之材料規格始終未依要求加註「得使用同等品」之部分,亦恐與首開法文意旨不符。
(二)次就被告與宏瀚公司之關係而言,證人林欽棋於偵訊時,表示未見過且不認識被告,上開廠商名單確係宏瀚公司製作,非其與被告親自聯絡,可能由是雙方公司的小姐聯絡後傳給被告,其並未過目,因有時建築師只是要索取資料,真正要買才會過目,公司業務員少,故會寄開發信,建築師有看到就會聯絡等語;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並證稱宏瀚公司主要銷售防火建材,非自己生產,7成國內生產,3成國外進口,宏瀚公司只是經銷商之一,所銷售之產品均非屬台灣地區唯一銷售之品項,且非特殊規格,本件
7項產品其公司有販賣,同業也有賣,輕質強化纖維板及輕質強化纖維隔間板並無不同(薄的做天花板,厚的就做隔間板,也有人用厚的做天花板,因隔音效果較好)等語。參諸證人林欽棋於偵訊時一併提出之資料中,確有許多不同之建築師事務所以回函要求宏瀚公司提供環保建材、地下室水泥板等各項建材之相關資料(詳見偵卷第86-111頁),是證人林欽棋於偵訊所證:「我們不做工程,只賣建材,被告(即甲○○)會來跟我們要建材是因為我們有寄開發信;(檢察官問:據被告說是透過業務員跟你搭線,有無意見?)他(即被告)有可能是透過經銷商,而且建築師地位很高,所有他有需求,我們都會儘量提供」等語,以及於本院所證:「未曾經被告設計後,銷售防火建材給被告之工地,其公司百分之50係透過經銷商銷售給不特定人,百分之50係利用產品型錄(即DM)開發市場,我們一向不跟建築師來往,只會提供DM、說明書及圖等資料給一般建築師事務所,只要他們有需要,就會提供這些資料給他們參考」等語,均非虛妄;而被告辯稱名單係請台北的材料供應商提供的,而且伊直接請該名業務員傳真到公共工程課提供上開廠商名單,並直接傳真至公共工程課一節,亦非全無可能。由此可知,被告應係經公共工程課要求要提出三家廠商名單後,因宏瀚公司前曾寄開發信予被告或被告所稱之業務員(或材料供應商),遂利用宏瀚公司提供之回函卡請宏瀚公司提供本件七項材料之相關資料,而宏瀚公司則循上述各建築師事務所以回函卡方式索取建材資料之前例,提供被告上開廠商名單,且本案亦查無被告甲○○於受託辦理本案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後,有與證人林欽棋或與宏瀚公司有關之其他人會面或其他接觸、聯繫等情事,可認有依宏瀚公司所經銷之各項建材之材料規格,作為其設計基礎之事實,即無法遽認被告甲○○與宏瀚公司間確有特殊關係,並有透過其設計,不當限制規格,使宏瀚公司成為本案工程就上開七項材料之唯一供應廠商,而有圖利該公司之故意及行為。至於證人林欽棋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東機組)調查時,固證稱其與被告甲○○僅有業務往來關係等語,然並未敘明業務往來之內容細節,而其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到庭一再表示其不認識被告甲○○,未曾謀面,於本院審判時,更陳明其可能誤會調查站之語意等語,且其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亦無明顯悖於事實或常情之處,自不能以證人林欽棋於東機組調查時所為與被告甲○○有業務往來關係,然詳情未臻明確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三)另證人 林約安固 證稱其有依被告甲○○所提供之廠商名單進行查證,並以書寫方式註記查證結果(詳見東機組案卷第34頁);然此與東機組依該名單通知部分材料廠商前來說明之查證情形不符,茲分敘如下:
1.抗濕吸音岩棉天花板部分:證人郭錦庭(即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RockFon」9mm該種天花板已停產,但該產品並不具有不可取代性,市面上有許多品牌皆有雷同的功能,只是各廠牌產品品質及價格會有差異,其公司有銷售其他廠牌9mm之該種天花板等語。證人謝耀琨(即益安達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其公司有經銷販賣吸音岩棉天花板,不會特別標示抗濕,但一般吸音岩棉天花板都應該要有抗濕功能,至於特別標示抗濕吸音岩棉板則要看採購單位如何訂定抗濕的標準,我們可以依據該標準來訂製抗濕吸音岩棉板,至於報價部分,要看訂購者提出要求的規範及標準,才能報價等語。證人林約安就上開二公司查證結果,則係註記「規格不符」。
2.輕質強化纖維板部分:證人吳文賓(即鉅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其公司專門代理德國FERMACELL纖維板,如果國內要訂購9mm的輕質強化纖維板,要向德國原廠訂製,單價較高。證人羅能禎(即葳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證稱:9mm蒼松防火強化纖維板係非常規產品,要特別訂作,而防火強化纖維板在市面上有很多同性質產品,無不可取代性。證人林約安就鉅谷企業有限公司之查證結果,係註記「電話為空號」,就葳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註記「無法提供材料規格」。
3.強化石膏纖維防火板部分:證人陳朝祥(即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稱:其公司約10年前有銷售該種防火板,但10年前迄今已未銷售。證人林約安就此公司,則未註記查證結果;另經本院依職權以網路搜尋結果,廠商名單內之三立興保溫材料實業有限公司確有銷售該名單所載之「DEER強化纖維純石膏藝術造型天花板」(詳參本院卷二所附之網頁列印資料)。
4.輕質陶粒防火板部分:證人 張子宜 (即鎂礦防火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公司有銷售美國抗火霸牌之該種防火板,依厚度有分為10mm、18mm二種,要求隔音效果好一點的都會用18mm,18mm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620元,但依數量再予折讓,一般我們公司給買方廠商五折或五折半的價錢,該產品並無不可取代性,市面上也有其他廠商銷售功能雷同之防火板,只是各個廠牌的防火板隔音及防火效果會有差異等語。證人林約安就該公司之查證結果,係註記「要看規格才可報價」。
5.玻纖吸音天花板部分:證人 陳聰智 (即弘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稱有銷售Ecophon牌之該種天花板,依照厚度分為15mm、20mm、25mm三種規格,15mm厚度的1片單價約135元,不過還要視施工方式的不同,單價仍會有增減,而上開廠牌之該種天花板並無不可取代性,其他廠牌也有生產同質性產品,僅有品質與價格略有不同。證人林約安就該公司則未註記查證結果。
(四)是依上開說明,併參諸證人林約安於本院審判時所證:「調查站稱鉅谷公司電話有改,當時證人羅能禎之公司接聽電話者稱他們的規格與我們所要求的不一樣,而鎂礦公司、及裕興業公司當時均表示沒有辦法提供」等語,顯見證人林約安當時以電話查證之結果,並不確實,部分廠商於東機組通知到場時,並已說明產品並無不可替代性,證人張子宜、陳聰智所述銷售之上開防火板、天花板之厚度,證人郭錦庭所述有銷售之他種抗濕吸音岩棉天花板之厚度,亦均與被告甲○○設計之厚度規格相符,即足徵被告甲○○就首開七項材料之設計,並無獨厚而欲圖利宏瀚公司,而為不當之規格限制之犯行。
(五)至於證人林約安註記其查證結果為花蓮供應商說明材料規格已綁標,無法報價部分,係其以電話詢問臺灣好夫曼公司,經該公司表示在花蓮沒有供貨,可找配合廠商「理信」(證人林約安誤為「鋁信」)公司後,即以電話詢問理信公司,接聽電話之女子表示無法提供符合規範的材料,並說明這應該是被綁標了等情,固據證人林約安於東機組調查時證述綦詳;惟經東機組循此通知理信公司花蓮地區營業所主管 柳伃晅 前來說明,並問其是否曾向證人林約安表示應該是被綁標一節後,證人柳伃晅即證稱:印象中該時期有很多施工廠商拿本案工程預算書圖向其詢問,經其查詢後,只能找到部份材料,並向那些施工廠商表示其他材料理信公司可能無法處理,至於如果有人打電話問其理信公司可否提供本案工程相關防火建材,因為其有看過預算書圖,所以其有可能回覆理信公司應該是無法提供符合規範的材料,或是告知他們這應該是被綁標了,但仍只是其一時的說詞,工程是否真遭綁標,仍要經過更詳細的詢問,看其他的供貨廠商是否可以提供符合施工說明規範的材料等語,顯見證人柳伃晅所稱遭綁標一節,不過為其無法提供本案工程所有材料後之片面臆測之詞,且無相當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已不能作為證據,更無從採信並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六)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可提供上開七項材料之供貨廠商及可檢驗之機關之相關資料(即本院卷一第108-480頁)觀之,上開七項材料除宏瀚公司所銷售之品牌外,確有其他廠商可供貨,品牌亦有數種,證人林約安偵訊所指檢舉人表示無法檢測之溼氣移動量及有些人都沒看過之濕潤線變形量等規格在內之數項檢測項目,被告均提出檢驗樣張為憑(例:溼氣移動率如第155頁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張,檢驗方法同晒圖註記之ASTMC1185;潮濕線膨脹率則如第158頁之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樣張),復有辯護人提出之98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資料1份可考,是上開七項材料確均無不可替代性,供貨商亦非僅有宏瀚公司,國內亦有相關單位可檢驗被告甲○○設計該等材料須具備之下陷值等特性,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真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受託辦理本案工程設計、規劃時,有何意圖為宏瀚公司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之故意及犯行,自不得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8條前段之罪相繩之。此外,本院綜觀卷內各項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部分,則已因不能證明代表人即被告甲○○犯罪而失所附麗,即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自應併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一弘
法官魏俊明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