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劉恩秀
被 上訴人 劉寶明
陳雲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恩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陸萬元,應徵
上訴審裁判費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