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2號聲請人 莊華軫 相對人 詹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及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虎尾明昌街6巷7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另查聲請人提出票號WG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經塗改,但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惟改寫前之日期無法辦識,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補正釋明發票日為何日,聲請人於104年3月12日之陳報狀中仍未釋明,致本院無從得知,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票號WG0000000本票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6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3年10月28日│100,000元│103年10月28日│WG0000000│││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