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29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 陳雅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1,34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嗣相對人於101年9月3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18萬元及1,10
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21年9月3日,按月清償本息。詎相對人僅繳納至104年4月2日及104年2月2日止之本息,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借款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