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 鍾旻珍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羈押至今已經1年多,本案詐欺集團已經解體,無法再度組織,被告於具保後必定到案執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鍾旻珍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諭知自民國104年5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於104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鍾旻珍已坦承加重詐欺之犯行,且有證人 方春盛 、VOS
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話費工作表、業績工作表、車行工作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證物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稽,現亦經本院辯論終結;被告雖辯稱其行為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擔任機房與轉帳機房間領款及匯款工作,顯係與其他被告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鍾旻珍於原審供稱曾因朋友介紹加入馬來西亞詐騙機房,並遭馬來西亞警方查獲,回臺後復介紹機手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詐騙集團與轉帳機房之領款與匯款工作,且被告前曾因從事詐騙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卻仍從事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因受偵、審及執行等刑事程序而知所悔悟,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准予具保在外,即可迅速重新招募詐騙集團成員繼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實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陳本案詐欺集團已瓦解,被告無法再度組織詐
欺集團云云,惟以被告多次加入詐欺集團乙情觀之,足見被告於詐騙集團參與程度甚深,縱使被告並無財力自行組織詐欺集團,仍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虞。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