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聽取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炅隆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聽取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104年3月25日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法庭錄音及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前條第1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聲請人為鈞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案被告,請求聽取該案104年3月25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云云。
二、司法院102年10月25日頒布之「法庭錄音及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前條第1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惟於104年8月7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將第9條刪除;刪除理由:「鑑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可經由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方式,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現行聲請到院聽取或觀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已無實益,爰予刪除。」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案被告,聲請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聽取此案104年3月25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於法即屬無據,所請歉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是否另行繳納費用聲請本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因不在本件聲請範圍,自非本院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黃崑宗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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