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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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問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問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問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9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等法院判刑確定,但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之當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1之2號4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混有第二級毒品MDA(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MDM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對其盤查,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問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27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及MDA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38405號)各乙件存卷可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將MDA誤載為MDMA,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附此敘明);又被告供稱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1次,並未另外服用藥錠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甚明(同上審判筆錄),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述非真,參以毒品同時混有同級不同種甚至不同級毒品之情形甚為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是應採信對被告有利之供述,亦即,其係以一次施用行為施用混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9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毒品行為施用混有兩種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應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有不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卷內積極證據尚有不足,已如前述,本院自得逕依現有事證認定如上,檢察官上開論斷,容有誤會;又查被告雖曾於98年3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8年8月17日確定,且於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查被告:①前於97年3月1日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8年8月20日確定、②於98年4月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8年8月10日確定、③於98年5月2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8年10月19日確定,雖該3罪曾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然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判之施用毒品罪既係被告在98年3月間所犯,與此述3罪當均係於裁判確定(即②之部分)前所犯之數罪,依上開法律明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該4罪定應執行之刑,且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將前所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部分予以折抵,剩餘者全部執行完畢,方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則被告所犯該4罪既未定應執行刑,且未全數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自非構成累犯,是檢察官認被告此次所為該當累犯之加重要件,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