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桂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桂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廖桂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嗣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5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3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前開住處經警搜索,於廖桂林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5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廖桂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桂林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卷第67頁);復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8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66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年,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5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