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5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民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偉民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種子10顆(淨重0.3370公克,驗餘淨重0.2889公克),於99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50號7樓之17,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7266號毒品鑑定書、扣案大麻種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時,確實持有扣案大麻種子10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大麻種子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大麻種子可否發芽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9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650號7樓之17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大麻種子10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黃綠色種子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又扣案之黃綠色種子1袋(淨重共.3370公克,取樣0.0481公克,驗餘淨重0.288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情,亦有該中心99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7266號毒品鑑定書1張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7頁),是扣案之黃綠色種子1袋,確係大麻種子無訛,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固堪採信。
㈡然我國對大麻之管制,著重防止非法種植造成濫用,所謂「
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其附表二第項均規定甚明。又考之行政院於公告各種管制藥品及毒品之範圍及種類時,單獨將「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內之第155項,如非法持有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持有大麻種子者,立法者則另行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以規範之,且所科處刑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前者,後者所科處之刑罰顯然較低。此乃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鑑定,一般著重於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Cannabinol,CBD)、及大麻酚(Cannabinol,CBN)成分之分析;大麻葉所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最高,最能產生幻覺效果;而大麻種子中以大麻酚含量最多,其次為大麻二酚,最少者為四氫大麻酚成分;故大麻種子本身並無吸食之價值(詳見84年9月刑事科學雜誌第40期「大麻種子之刑事鑑定」, 柳如宗 、 蔡昀勳 著)。由於大麻種子本身因無吸食之價值,故其是否為法律規範之對象,即應視該種子是否能供栽植,而取得大麻(cannabis)、大麻脂(cannabisresin)、大麻浸膏(cannabisextracts)、大麻酊(cannabistinctures)而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大麻種子10顆,然扣案大麻種
子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具有發芽活性,經該局抽樣3顆種子進行發芽能力試驗,結果均不具發芽能力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00012031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從而,扣案大麻種子經隨機抽樣鑑定結果,既均不具發芽能力,即均不能供栽植,以取得大麻(cannabis)、大麻脂(cannabisresin)、大麻浸膏(cannabisextracts)、大麻酊(cannabistinctures)等製品,則對社會即不具危害性,而無發生該項結果之危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欲規範之對象,且大麻種子亦非第二級毒品,此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範之條項及刑度均有不同即得自明,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不具發芽能力大麻種子10顆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大麻種子具有發芽活性,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欲禁止持有之規範對象,應係指具備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持有大麻種子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