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14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28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蔡萬通於民國99年7月18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315巷2弄15號 莊秋鳳 的娘家欲找 陳明鴻 討論陳明鴻母親之遺產分配事宜,因故與莊秋鳳發生爭吵,蔡萬通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椅腳毆打莊秋鳳,致莊秋鳳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手上臂、前臂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莊秋鳳已於99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