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揚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子揚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5月2日確定,於97年
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466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林子揚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未扣案,應認已滅失),用火燒烤再吸取其煙霧至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88公克),及其所有且供裝盛上開毒品用之塑膠袋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顆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反命應,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足徵其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