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文竣⑴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5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起訴書誤載為9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
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3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8月1日執行完畢;⑶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⑷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⑷、⑸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⑹、⑺之罪,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前開⑷、⑸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⑻又於98年7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11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經該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8月2日至100年8月1日,尚在保護管束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4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到達觀護人室至採尿期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該署觀護人室於99年9月24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文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被告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7號卷第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執行,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