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尚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尚悌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4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竟曾於緩刑期前之96年4月26日,更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471號以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30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96年5月4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下稱甲案),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4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之96年4月26日,復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0年3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另犯乙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之情,固堪認定。
㈡然觀甲、乙二案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96年4月26日先犯乙
案之罪,至同年5月4日又以相類手法犯甲案之罪,其甲案之犯行,已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並經審酌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因而併宣告緩刑2年,經上開緩刑宣告以後,其乙案之罪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由此一過程觀之,上開乙案係被告於甲案發生之數日前所犯,僅因遲至甲案判決確定後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非於甲案訴追審理後更行犯罪,已難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再審酌即使甲案法院於甲案中宣告緩刑時,並未考量受刑人先前所為之乙案犯罪行為,惟上開甲案、乙案均係受刑人基於相同原因而以相同手段實施,而乙案犯行與甲案犯行相較,情節並非特別嚴重,故即使受刑人經宣告緩刑後,其因先前類似情節之犯罪行為遭論罪科刑,仍不足以動搖法院先前認為其應以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之基礎。且受刑人乙案之犯罪行為經乙案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見受刑人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佐以受刑人於為甲案及乙案之犯行後,至今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自難以受刑人經甲案宣告緩刑前,曾犯乙案,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之情,即認其甲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復未能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可佐,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復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