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0五七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第三十五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鄭瑞隆涉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業經起訴之一00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竊盜,由本院審理之一00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受理之一00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案件業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三月十四日北檢治收一00偵二0三四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函暨本院於同日收文章戳一枚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案件業已宣判,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34號被告鄭瑞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116巷5號6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隆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5月17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6月4日犯竊盜罪,經該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7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月5日8時5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街3號(統一超商寧波門市)內,趁店內員工 謝培芬 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書報架上待售之報紙3份(自由時報、旺報、經濟日報各1份)及壹週刊1本(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10元),得手後將報紙及雜誌夾藏於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後,旋即離開該店;
(二)於100年1月5日9時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街86號(統一超商鑫重寧門市)內,趁店內員工 高國棟 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店內光碟專區架上之「 梅豔芳 演唱會」VCD光碟2片、「複製殺人魔」DVD光碟1片(價值共597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 張國政 目睹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瑞隆坦承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證人謝培芬、高國棟、張國政之證│上開犯罪事實│││述││├──┼───────────────┼──────────────────┤│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自被告處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物品之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實│││單、切結書││├──┼───────────────┼──────────────────┤│四│贓物照片6張│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末請審酌被告自92年以來已有7次竊盜紀錄,顯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無法收矯正之效,又被告前次次竊盜竟於其前案繳納罰金當日所為,足見被告無視法律規範,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惡劣心態,再其前次竊盜遭逮捕移送後,復再次犯本件竊盜犯行,亦在在彰顯被告前開惡劣行徑,是被告非以重刑無法收懲儆之效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三、被告前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0號審理中,本件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穆尚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