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盧明瓊
1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6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HA2049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處分(民國100年6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HA204996號)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盧明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行經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84.1公里時,因以時速12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以雷射測速儀鎖定測速後照相採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略以:我懷疑執行者作弊,執行者可能為了業績而有「一槍多車」之行為,且懷疑測照前
300公尺並未放置警告標誌,另懷疑雷射槍有誤差,復懷疑此為「外包廠商」執行測速,並非警方執行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就以諸如自動測速照相設備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之情形,就該科學儀器之設置,則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分別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定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
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綜此,可知於高速公路藉由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此等科學儀器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之場合,至少須於該測速照相設備300公尺前設置明顯之標示。惟此規定非謂該警告標示必在測速設備前方300公尺之「該處」設置不可,而係「至少」於前方300公尺處設置即可。至所謂「設置明顯之標示」,係指該告知駕駛人前方設有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此一標示之本身,必須設置明確而能使駕駛人明顯可見得該標示暨其內文之存在,非指必須明確告知駕駛人前方所設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之確切地點,此觀該條文義甚為明確,毫無疑義。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曾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84.1公里,且該處速限為時速11
0公里等情,並不爭執。而本件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認定異議人車輛有此違規行為及斯時行速為時速122公里之依據,係舉發單位所屬員警以設於該處之雷射測速儀鎖定斯時行經該處之異議人車輛後,依該測速器發射接受雷射光束,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距離,再藉其內電腦計算異議人車輛當時行速,爾後再予拍照存證,此亦有卷附本案車輛違規照片可憑。觀諸該採證照片,其中央十字標係瞄準異議人車輛,且旁無它車,顯係瞄準異議人車輛測得行速後拍照所得,並無異議人所稱「一槍多車」情形。次依舉發單位函覆本案處分機關之100年6月17日公警八交字第1000870714號函所附照片1張,於國道三號北向第28
4.6公里處車道外側豎有一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該標示牌面積甚大,字體清晰,當足為行經該處之駕駛人一望即知前方不遠處設有測速照相設備。而此標示牌設於北上第284.6公里處,即位在攝得異議人車輛超速地點(北上第284.1公里處)之前方約400公尺處,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應「至少」於測速設備前方3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示之規定。再依該採證照片右下方顯示本案測速儀主機器號為「ux019100」號,而據上開函件所附該器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該雷射測速儀甫於99年12月14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換言之,於本案舉發當時,此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儀器可信度應無疑問。末據上開函件所附舉發單位古坑分隊於異議人違規當日之10
0年4月3日之勤務分配表所示,異議人違規當時(下午3時許)係由代號11之員警 宋飛虎 於國道三號北向第284公里處執行巡邏取締勤務,而員警宋飛虎正係本案舉發員警,此觀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即明。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確有裁決處分所指以時速122公里超速行駛於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路段之違規行為,並經合格、精確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拍照明確採證,舉發過程亦無異議人所指之不法情事,至堪認定。異議人對自己違反應隨時注意不得超速行駛此一行車義務毫無反省,反為上揭無稽辯解,所辯毫無足採,自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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