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二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即搬離原戶籍地台中市○○區○○路○○○號七樓之熊貓國寶社區(下稱熊貓國寶社區),遷至台中市○○區○○里○○路九二四之四號居住,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方遷回熊貓國寶社區之現址,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故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之前,抗告人並不居住於熊貓國寶社區內,則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送達於熊貓國寶社區,並由管理員 王明吉 所簽收之中監違字第駕裁50—1A0000000號裁決書,並未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台中市○○區○○路○○○號為送達,其送達並不合法。惟原裁定未查,遽認原裁決書已合法送達,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本院查,按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騰本,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確實未設籍於熊貓國寶社區,則原裁決機關將裁決書向該址為送達,顯難認為合法。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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