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強盜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致未就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強盜罪現正更審中,應先就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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