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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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文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文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5月
3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162.1公里南向處,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速97-99公里佔用內線車道行駛),同向3車道速限110公里」之違規,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8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測速器應容許有誤差值,故請中央標準局或專業公正檢驗單位出具檢驗標準,且舉發機關應負舉證責任,故請求本批號之合格檢驗各項證明數據,以資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
1年5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行經速限為110公里之國道3號公路162.1公里南向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分別為97、98、99公里,有佔用內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年7月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10770603號函暨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正背面、第9、11、12、13頁正面),受處分人確實未依該高速公路容許之最高速限(即速限11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其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型號為ULTRALYTECompact、器號為UX01792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於100年11月24日檢定合格,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止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O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年8月1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10770857號函暨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第15頁正面至21頁正面),是該儀器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受處分人違規時仍在有效檢定合格期限內,則以該精準之科學儀器所測得之時速數據,應可採信。
2.又觀諸前述檢定紀錄表之「六、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測(一)檢定公差」之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標準速度90公里,量測值分別為-89、90公里,標準速度100公里,量測值分別為-100、100公里,是器差均在時速1公里以內,則依本件所測得之時速97、98、99公里計算,縱扣除器差時速1公里,受處分人之行車速度仍未達該高速公路所容許之最高速限(即速限110公里)甚明。
3.況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9月18日修正(99年1月1日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3)章節固規定:「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然究該規定之用意僅在於規範受檢定之雷射測速儀之速度偵測準確度,即速度檢定結果之誤差值必須介於+2km/h至-3km/h,始達合格要求。職是,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即有上開+2km/h,-3km/h之誤差。雖科學儀器之偵測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同屬無據,蓋其等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4.再者,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異議意旨未能舉證而僅憑空質疑本件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數據有誤差,經核並無依據,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至為顯然。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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