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32號),暨移送本院併案辦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前之某日,因將求職訊息張貼於人力銀行之網站,後乃接獲電話詢問其是否有意願任職傳播公司擔任載送傳播小姐上下班之工作,並要求丙○○需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資料以供傳播小姐將向客人所收取之營業所得匯入之用。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詳加思慮交付帳戶資料緣由之合理性,且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將其先前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華南商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名成年男子於取得此等丙○○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均以網際網路之MSN聯繫居於臺中市北屯區之甲○○與桃園縣蘆竹鄉之乙○○,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甲○○等人需匯款至丙○○所開設之前揭華南商銀帳戶內,致使甲○○等人均陷於錯誤,各匯入合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與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至丙○○所開設之上述華南商銀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丙○○所交付之華南商銀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甲○○與乙○○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甲○○等人察覺情況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陳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揭其所開立華南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提供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知悉之事實,且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甲○○、乙○○先後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80021號卷第5頁至第7頁,98年度偵字第17968號影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被害人甲○○、乙○○所分別提出之華南商銀、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華南商銀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華北三存字第256號函附之被告所申設上述華南商銀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80021號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17968號影卷第15頁至第16頁)。查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已近不惑之年,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具高中肄業之學歷(見偵字第18432號卷第8頁之訊問筆錄內容),應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所申設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並無一定之信賴關係,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於何以任職傳播公司之司機需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之詳細緣由均未予充分瞭解釐清;或以亟需工作為由,即率爾輕忽而未思慮其合理性;嗣後該等帳戶資料是否被使用於未知之用途亦不加以聞問;甚且對於所應徵工作之每日工時、福利、保險、老闆何人、公司登記名稱與詳細之店址何在、營運狀況如何等詳情,均始終無法敘明其概要,自難謂被告於主觀認知上全無懷疑之處;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徵工作有需要向被告索取前開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名成年男子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因僅係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㈠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對被害人甲○○及乙○○行騙,並致使被害人甲○○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丙○○提供其所開設前揭華南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資料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丙○○以一行為交付告知華南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資料等帳戶資料予該名成年男子,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甲○○、乙○○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乙○○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犯行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其前開華南商銀之帳戶資料,以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財物之部分提起公訴,而就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帳戶資料以詐騙被害人乙○○之犯行部分,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之犯行,既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並經論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18號),本院自得併予審論之。
三、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其明知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資料等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僅為謀職求取工作,即未詳加思慮其合理性,執意將其所有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衡酌本件被害人甲○○、乙○○先後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開設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達八萬餘元,金額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丙○○所提供之華南商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詐騙匯款之時│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被告之金融機│詐騙手法│備註││││││構帳戶│││├──┼──────┼───┼─────────┼────────┼───────┼───┤│一│98年05月14日│甲○○│3,000元、10,000元│華南商銀帳號1622│僭充為綽號「妮││││21時21分起,││、10,000元、10,000│00000000號帳戶│妮」之網友,以││││至同日22時07││元,合計33,000元││網路即時通與被││││分止││││害人甲○○聯繫││││││││相約會面,會面││││││││前即訛稱係透過││││││││婚友社介紹,需││││││││繳交茶水費、介││││││││紹費與手續費等││││││││費用││├──┼──────┼───┼─────────┼────────┼───────┼───┤│二│98年05月14日│乙○○│29,979元、11,000元│同上│以網路即時通與││││20時30分起,││12,000元、1,000元││被害人乙○○聯││││至同日21時56││,合計53,979元││繫,並僭充網友││││分止││││相約會面,會面││││││││前即向被害人曾││││││││俊懷訛稱需匯款││││││││以測試是否為警││││││││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