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3號、第180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嘉交簡字第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桃園縣○○鄉○○路○○○巷○○號「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月11日下午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256公里處(位處嘉義縣民雄鄉),由中線車道轉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猛然切至外側車道,始發現外側車道前方5公尺處由告訴人甲○○所駕駛內搭載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遂因煞車不及,其右前車頭由後追撞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失控擦撞內側車道護欄,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頸部疼痛疑似頸部扭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牙齦及頭皮擦傷、右臂擦挫傷、下嘴唇撕裂傷、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右下側門牙出現裂痕及敲擊痛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2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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