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25日15時至19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之甲○○○○○○店飲酒消費,因覺自該店內帶出場之小姐服務不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先於同日21時許,拾起路旁之寶特瓶1個,至該店附近之加油站購買並盛裝汽油後,將其孫子所有之手帕放入盛裝汽油的保特瓶中,再於同日21時10分許,前往上址甲○○○○○○店。其明知將汽油潑灑於甲○○○○○○店之大廳地面上,再以打火機點燃,火勢會因汽油揮發,使燃燒面積順勢向上或向左或向右燃燒甲○○○○○○店內的擺設或裝潢,竟以左手持上開裝有手帕且盛有汽油的寶特瓶,將汽油潑灑在甲○○○○○○之大廳,且潑及站立一旁之該店人員乙○○,而著手放火之行為,右手復高舉持自櫃臺之打火機欲點火引燃汽油,而另一員工 卓麗齡 在旁聞到潑灑在地面上之汽油味後,遂極力將丙○○拉出店外,搶下丙○○手中之打火機,一旁乙○○、 劉玟麟 及其他服務人員旋立即抱住丙○○,制止丙○○點燃該打火機,始未釀成火災而未遂。後經警趕抵現場逮獲丙○○,並扣得打火機1個及裝有手帕並盛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卓麗齡、劉玟麟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乙○○、卓麗齡、劉玟麟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上揭潑灑汽油,並高舉打火機作勢要點火,然遭人制止之行為,然矢口否認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辯稱:只是要嚇唬店內人員而已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警訊中稱:「98年7月25日21時10分許,一男子不分青紅皂白,一進入我店內」、「手持裝有汽油之汽油瓶,就朝我店內大廳潑灑汽油,另一隻手打火機欲點燃汽油,我見狀與店內2名幹部,急忙將打火機搶下」(警卷第7頁)等情。且於偵查中更進一步具結證稱:「我看到丙○○時他已經有點醉了,我是在門口看到他的,因為我都在大廳,7點左右我送他出去,9點多他又進來了,他身邊有無其他人我沒有注意。9點多他進來時是拿著寶特瓶,裡面裝汽油,我沒有注意他手上有無打火機」、「我想起來,丙○○有拿打火機,他沒有點火,我被撥到汽油,他是對著店面灑汽油,撥到我,所以我不敢靠近他,我被嚇壞了,印象中他是不會抽煙,我沒有看過他抽煙,他是作勢要點的樣子。我不敢靠近他,所以我沒有看到他細部動作,後來是卓麗齡搶下他的打火機,其他人將他緊緊抱住」(偵卷第16頁)、「我沒有聽清楚丙○○講什麼,他一灑到我,我就喊汽油叫大家遠離,他語無倫次一直講」、「丙○○手有舉高高的。他沒有靠近地上」(偵卷第18頁)等情。已詳細描述被告於一進入店內,就將汽油潑灑在大廳地面上,甚至波及證人乙○○,是經其他在場人員阻止,始未發生災害。
(二)而證人卓麗齡於警訊中則證稱:「98年7月25日21時10分許,一男子不分青紅皂白,一進入我店內」、「手持裝有汽油之汽油瓶,就朝我店內大廳潑灑汽油,另一隻手打火機欲點燃汽油,我見狀與店內2名幹部,急忙將打火機搶下」(警卷第13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我那時在大廳門口外的椅子上抽煙,我看到丙○○進來,還跟他打招呼,沒想到他是右手拿打火機,左手拿著滿滿的汽油裝在寶特瓶內,因為我是去搶的人,所以比較清楚。我看到他將汽油灑在大廳,手上拿著打火機,我追過去,拉他往外走,他口中說著『我早就跟你們勘查過地形,我知道你們都有路跑,老闆要換人做(台語)』,意思是說他要將我們店面毀掉不讓我們做」、「丙○○沒有拿打火機靠近灑在地面的油,他沒有機會,他一灑我就衝過去將他拉到沒有汽油的門外,泊車的小弟也來幫忙我拉,我再將他的打火機搶下來」(偵卷第17頁),證人且更證稱:「他不是爛醉,他還能說話強調知道我們有路跑,是故意的」(偵卷第17頁)等詞。而卓麗齡上開關於被告進入店內後潑灑汽油之情節,除與證人乙○○前開所述相符外,更證稱:被告在當場還出言表示,早已事先勘查過地形,並知曉該店內部成員之狀況等等,顯然被告心懷不滿,蓄意報復。
(三)另證人劉玟麟於警訊中則稱:「98年7月25日21時10分許,一男子不分青紅皂白,一進入我店內」、「手持裝有汽油之汽油瓶,就朝我店內大廳潑灑汽油,另一隻手打火機欲點燃汽油,我見狀與店內2名幹部,急忙將打火機搶下」(警卷第10頁)等情。另其於偵查中則稱:「當天我是第一個發現丙○○的,我在門外面,他遠遠走過來,我同事叫他說『 廖董 你來了』,他沒有理人,拿著東西就往地上潑,我聞到汽油味,就大叫汽油,卓麗齡就馬上制止他。我手上有受傷,不敢靠近他,打火機搶下來後,才幫忙抱住他,推他出去」、「丙○○灑汽油當時一團亂,我沒有聽清楚他說什麼,他語無倫次一直講」(偵卷第17頁)等語,所述被告當時欲圖縱火,而遭現場人員制止之情形與上開2位證人所述均相一致。是被告確實有欲圖縱火而潑灑汽油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應可認定。
二、而被告雖以:只是想嚇嚇店員,無放火之犯意云云置辯;指定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如被告有意燒燬建築物,理應趁四下無人之際縱火,何以明知有人在大廳的情形下,仍公開潑灑汽油於地面,且汽油為液態,必朝四周漫開,如無其他足以延燒之易燃物,並不致引燃大火,況被告高舉打火機後,並未為點燃火勢之行為,是其並無放火之犯意云云。然本院認為:行為人主觀之決意係透過行為而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其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前後情節,以為判斷之依據。且按「未遂罪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與著手以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迥乎不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2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97號判例);再者,行為人既有犯罪之故意,又有著手犯罪之行為,雖因其他因素,尚未發生行為人原擬達成之犯罪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未遂罪,而非預備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861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所謂犯罪之著手,應自其實行與構成要件實現有密切關係,且對構成要件所保護之客體已構成直接危險而為觀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01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潑灑汽油於地面,並持打火機欲行點火,其意圖使火力欲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之行為,已該當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構成要件所保護之客體已構成直接之危險,被告所為已屬著手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最後放火行動,因遭人制止並未成功,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其固不以具體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惟仍應行為具抽象之危險,即有發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為要。本案被告先前即因對於店家不滿心生怨懟,而在營業用建築物內潑灑汽油,以其易燃之程度,如驟遇火星,足以引燃火災,在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無一能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況且,本案現場係大廳,面積不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如上所述,其危險更甚於寬闊屋外空地。復參酌上開證人證詞,被告已然將汽油潑灑於地面,甚且波及旁人,又口出惡言,均詳如前述,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欲以打火機點火之行為,於客觀上,顯見其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癡愚之人,對上開行為足以燬屋,而具有抽象之危險,豈非不知,猶不顧而為之,足認其主觀上有放火之犯意。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頁)、照片5張(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本院卷第10頁)等在卷,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保特瓶1瓶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但未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輕,認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要屬良好,此次僅因不滿店內人員服務態度,即在營業場所動手潑灑汽油,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造成潛發生重大社會安全事件之可能,惡性匪淺,惟姑念被告所為尚未造成重大實害,事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對方原諒,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自店內櫃臺拿取之物,保特瓶1瓶為路邊拾取,瓶上手帕為其孫子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則上開物品,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