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含署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恐急,乃企思向其大舅壬○○詐財用以償還地下錢莊欠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單一犯意,先於96年3月2日,在臺中縣豐原市,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辛○○」、「 張智評 」之印章各1枚後,再委請臺中縣豐原市場內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甲○○(甲方)向辛○○(乙方,即其小舅 涂國林 之妻)租用農地,並由張智評擔任見證人之協議書(在其上偽造甲○○署名1枚、指印2枚、辛○○署名1枚後,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辛○○印文2枚、張智評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該協議書)完成後,旋於96年4月間,持向壬○○行使以資取信,且詐稱:其姊己○○之夫丁○○(已改名為 謝秉葳 ),因經營生意,急需資金週轉,委其代為出面借貸,及其小舅涂國林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第901之388號、第4856號土地2筆,欲移轉過戶至女兒庚○○(戊○○誤為涂 覲昀 ,下同)名下,經庚○○委託其代尋買主,如壬○○有意購買,其可代為居間協調土地買賣事宜云云,並巧立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6所示詐騙事由等名目,佯稱交付之金錢可充作土地價款云云,自96年5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事由訛詐壬○○,致壬○○均陷於錯誤,依戊○○指示,先後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方式交付之,戊○○因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52萬元。嗣戊○○於上開期間內,為繼續取信壬○○,復接續委請上開臺中縣豐原市場內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冒用 涂覲昀 名義,於96年7月25日偽造涂覲昀同意出賣土地予壬○○並收取訂金12萬5千元之協議書(覲昀所立)(在其上偽造涂覲昀署名1枚、指印3枚,而偽造該協議書)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於同年月31日偽造買賣土地交易協議書(在其上偽造涂覲昀署名1枚、指印5枚,而偽造該買賣土地交易協議書)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再冒用丁○○名義,於同年9月10日偽造丁○○向壬○○借款63萬元之借款條(在其上偽造丁○○署名1枚、指印1枚,而偽造該借款條)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8所示本票,均完成後,先後交付壬○○接續持以行使,上開本票則由壬○○供為付款、借款之擔保。其復佯為己○○、涂覲昀等人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予壬○○以掩其犯行。嗣經壬○○多方催促戊○○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戊○○屢次推諉,壬○○經詢問庚○○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壬○○及證人辛○○、庚○○、 廖翠蓉 、涂國林、謝秉葳(即丁○○)、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偽造之96年3月2日租賃協議書、96年7月25日協議書(覲昀所立)、96年7月31日買賣土地交易協議書、96年9月10日借款條各1份。
(四)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8張。
(五)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2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7年1月10日(97)安豐字第0970000056號函送之 廖翠容 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7年11月12日營字第0970202251號函送之 羅琬 秦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含署名、指印),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署名、指印亦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印章;及利用臺中縣豐原市場內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本票,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密接為之,復各侵害同一法益(含社會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屬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六)被告於96年3月2日,在臺中縣豐原市,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辛○○」之印章1枚後,再委請臺中縣豐原市場內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辛○○署名1枚,辛○○印文2枚在上開租用農地內容之協議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吸收之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七)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因缺錢應急,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及偽造本票行使詐財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及其偽造本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丁○○」、「涂覲昀」署名及其指印,均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印文、署押(含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詐騙事由│金額(新臺幣)│付款方式│├──┼──────┼─────────┼───────┼───────┤│1│96年5月2日│戊○○向壬○○佯稱│2萬元│匯入 羅琬秦 設於││││,其姊夫丁○○經營││豐原三民路郵局││││生意,急需資金週轉││第000000000000││││,但不便出面,乃委││98號帳戶中││││託戊○○代為出面借││││││款週轉│││├──┼──────┼─────────┼───────┼───────┤│2│96年5月4日│同上│2萬8千元│同上│├──┼──────┼─────────┼───────┼───────┤│3│96年5月11日│同上│6萬元│同上│├──┼──────┼─────────┼───────┼───────┤│4│96年5月23日│同上│7萬元│同上│├──┼──────┼─────────┼───────┼───────┤│5│96年5月25日│同上│20萬元│同上│├──┼──────┼─────────┼───────┼───────┤│6│96年6月5日│同上│8萬元│同上│├──┼──────┼─────────┼───────┼───────┤│7│96年6月8日│同上│10萬元│同上│├──┼──────┼─────────┼───────┼───────┤│8│96年6月14日│同上│7萬2千元│同上│├──┼──────┼─────────┼───────┼───────┤│9│96年6月21日│同上│8萬元│同上│├──┼──────┼─────────┼───────┼───────┤│10│96年7月3日│同上│4萬元│同上│├──┼──────┼─────────┼───────┼───────┤│11│96年7月25日│戊○○向壬○○佯稱│11萬2千元│匯入廖翠容設於││││,係支付購買上開土││安泰商業銀行豐││││地之訂金││原分行第014220││││││00000000號帳戶││││││中│├──┼──────┼─────────┼───────┼───────┤│12│96年7月26日│同上│1萬3千元│在豐原文化中心││││││前當場交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入廖翠容上開││││││帳戶)│├──┼──────┼─────────┼───────┼───────┤│13│96年7月30日│同上│50萬元│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前當場││││││交付│├──┼──────┼─────────┼───────┼───────┤│14│96年7月31日│同上│17萬5千元│匯入廖翠容設於││││││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第014220││││││00000000號帳戶││││││中│├──┼──────┼─────────┼───────┼───────┤│15│96年8月7日│同上│17萬5千元│在豐原文化中心││││││前當場交付│├──┼──────┼─────────┼───────┼───────┤│16│96年8月13日│戊○○向壬○○佯稱│15萬元│在豐原國小前當││││,係償還涂覲昀阿姨││場交付││││之欠款│││├──┼──────┼─────────┼───────┼───────┤│17│96年8月16日│同上│7萬元│在豐原國小前當││││││場交付│├──┼──────┼─────────┼───────┼───────┤│18│96年8月22日│戊○○向壬○○佯稱│15萬元│在豐原高中前當││││,係償還涂覲昀母親││場交付││││積欠舅舅之欠款│││├──┼──────┼─────────┼───────┼───────┤│19│96年9月4日│戊○○向壬○○佯稱│9萬元│同上││││,係償還涂覲昀男友││││││母親之欠款│││├──┼──────┼─────────┼───────┼───────┤│20│96年9月12日│戊○○向壬○○佯稱│5萬元│同上││││,係贖回涂覲昀土地││││││權狀遭蔡組長取走之││││││款│││├──┼──────┼─────────┼───────┼───────┤│21│96年9月15日│同上│3萬元│同上│├──┼──────┼─────────┼───────┼───────┤│22│96年9月20日│戊○○向壬○○佯稱│9萬元│同上││││,係償還涂覲昀信用││││││卡卡債欠款│││├──┼──────┼─────────┼───────┼───────┤│23│96年9月21日│戊○○向壬○○佯稱│2萬元│同上││││,係償還黃律師欠款│││├──┼──────┼─────────┼───────┼───────┤│24│96年9月25日│戊○○向壬○○佯稱│4萬元│同上││││,係償還涂覲昀父親││││││積欠甲○○之欠款│││├──┼──────┼─────────┼───────┼───────┤│25│96年9月25日│戊○○向壬○○佯稱│4萬5千元│同上││││,係償還甲○○整理││││││農地之款│││├──┼──────┼─────────┼───────┼───────┤│26│96年10月18日│戊○○向壬○○佯稱│6萬元│同上│││(起訴書附表│,係償還涂覲昀外公│││││誤載為97年)│之欠款│││└──┴──────┴─────────┴───────┴───────┘附表二:
┌──┬─────┬──────────┬────┬─────┬────┐│編號│本票票號│發票人(含偽造之署押)│發票日│金額│到期日│├──┼─────┼──────────┼────┼─────┼────┤│1│CH490051│涂覲昀│96.7.25│12萬5千元│無││││(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涂覲昀」署│││││││名1枚、指印2枚)││││├──┼─────┼──────────┼────┼─────┼────┤│2│CH490056│涂覲昀│96.7.31│97萬5千元│無││││(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涂覲昀」署│││││││名1枚、指印5枚)││││├──┼─────┼──────────┼────┼─────┼────┤│3│CH490064│丁○○│96.9.10│10萬元│96.12.15││││(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丁○○」署│││││││名、指印各1枚)││││├──┼─────┼──────────┼────┼─────┼────┤│4│CH490065│丁○○│96.9.10│10萬元│96.11.30││││(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丁○○」署│││││││名、指印各1枚)││││├──┼─────┼──────────┼────┼─────┼────┤│5│CH490066│丁○○│96.9.10│10萬元│96.11.15││││(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丁○○」署│││││││名、指印各1枚)││││├──┼─────┼──────────┼────┼─────┼────┤│6│CH490067│丁○○│96.9.10│10萬元│96.10.30││││(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丁○○」署│││││││名、指印各1枚)││││├──┼─────┼──────────┼────┼─────┼────┤│7│CH490068│丁○○│96.9.10│10萬元│96.10.15││││(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丁○○」署│││││││名、指印各1枚)││││├──┼─────┼──────────┼────┼─────┼────┤│8│CH490069│丁○○│96.9.10│13萬元│96.9.30││││(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丁○○」署│││││││名、指印各1枚)││││└──┴─────┴──────────┴────┴─────┴────┘附表三:
┌──┬──────────────────────────┐│編號│名稱及數量│├──┼──────────────────────────┤│1│「辛○○」、「張智評」印章各1枚│├──┼──────────────────────────┤│2│96年3月2日協議書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指印2枚;│││偽造之「辛○○」署名1枚、印文2枚;偽造之「張智評」印│││文1枚│├──┼──────────────────────────┤│3│96年7月25日協議書(覲昀所立)上偽造之「涂覲昀」署名1枚│││、指印3枚│├──┼──────────────────────────┤│4│96年7月31日買賣土地交易協議書上偽造之「涂覲昀」署名1│││枚、指印5枚│├──┼──────────────────────────┤│5│96年9月10日借款條上偽造之「丁○○」署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