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略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嘉168線公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嘉168線公路與小槺榔路交叉路口時,適告訴人甲○○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168線公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欲切入內側車道左轉時,亦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致其所駕汽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