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屏東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升寶銀樓」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瑄寶銀樓」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升寶銀樓」、「瑄寶銀樓」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丙○○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新漂亮髮廊」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店員工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店內之黃色皮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搭乘在該髮廊外等候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所駕駛之車輛離去。
㈡丙○○於竊得乙○○之上開信用卡等物後,為償還其積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之債務,乃與該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持卡人乙○○之同意,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98年3月31日下午5時59分許,丙○○與綽號「小可」之
成年女子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升寶銀樓」,表示欲購買價值8,500元之金飾手鍊1條,而由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出示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使不知情之該銀樓人員收取該信用卡,誤信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並於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即將上開不實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行使交付予該銀樓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銀樓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等所購買之上開金飾手鍊1條,足生損害於持卡人乙○○本人、玉山銀行之利益及特約商店「升寶銀樓」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⑵於98年3月31日下午6時7許,丙○○與綽號「小可」之成
年女子再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瑄寶銀樓」,表示欲購買價值1萬5800元之金飾項鍊1條,而由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出示乙○○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使不知情之該銀樓人員收取該信用卡,誤信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並於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即將上開不實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行使交付予該銀樓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銀樓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等所購買之上開金飾項鍊1條,足生損害於持卡人乙○○本人、玉山銀行之利益及特約商店「瑄寶銀樓」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事後,其等復將前開盜刷乙○○信用卡購得之金飾以1萬6000元之價格予以變賣,並由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取走變賣所得款項。
㈢嗣因乙○○於98年3月31日下午6時許,發現上開皮夾遭竊
,並經玉山銀行以簡訊通知於前開時間刷卡消費,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蔡郁嘉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交易帳單資料查詢各1份、玉山銀行刷卡簡訊通知照片、簽帳單影本各2張、竊案現場照片3張及瑄寶銀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發卡銀行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
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所謂之「行使」。
㈡本件被告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
於事實欄一㈡之⑴、⑵所示先後兩次之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本人,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升寶銀樓」、「瑄寶銀行」人員行使,表示乙○○收受該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所提供之服務及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之人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各該商品或提供服務,其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特約商店「升寶銀樓」、「瑄寶銀行」及發卡之玉山銀行。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之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⑴、⑵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⑴、⑵為偽造「乙○○」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等偽造後復持之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⑴、⑵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2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為
98年3月31日,且相隔未久,惟因受到詐騙之特約商店各有不同,侵害之法益自屬歧異,本件自僅得依不同法益之歸屬,而對被告論以2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㈦被告所為前揭1次竊盜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前科,且仍
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應潔身自愛,竟趁機竊取被人乙○○之財物,並以竊盜之信用卡加以盜刷消費,所為已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人員,惟念其盜刷之金額尚非鉅大、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㈨「升寶銀樓」、「瑄寶銀樓」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1張,雖
均已交付「升寶銀樓」、「瑄寶銀樓」,而均非被告所有,惟該銀行簽帳單存根聯上「乙○○」之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升寶銀樓」、「瑄寶銀樓」持卡人存根聯各1張(未簽名,亦未複寫),係交由共犯「小可」收執,固據被告於供述在卷,而屬被告與共犯所有,且為因違犯本案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物,然既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在而未滅失,則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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