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甲○○因竊盜....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4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戒治處所,於96年4月24日期滿,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排水溝內查獲」,更正為:「排水溝內,因涉嫌共乘470-RS號失竊拖吊車而遭警查獲,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