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傅金銘 被告丙○○
乙○○原名: 陳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3月10日以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43萬元,約定還款方式為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96年3月10日起依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1.28%機動計息,並約定於遲延時,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本息,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6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已受償3,137,931元。除兩造於借據第14條約定之抵充約款外,原告並未指定更有利於被告等2人之抵充順序及方法。原告上開受償金額經依序抵充違約金、利息、本金後,被告丙○○仍有不足受償金額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為前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就前開債務代負履行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此外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98年7月20日桃院永97司執六字第76722號函文及所附之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是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
又按上開借據第14條抵充約款約定:「甲方(或保證人)對乙方負擔數宗債務且債務性質相異,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但乙方得指定更有利於甲方(或保證人)之抵充順序及方法。」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6722號拍賣被告丙○○所有不動產,拍定價金3,193,00
0元,被告所欠債權本金為4,342,359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98年6月1日之利息283,312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之違約金45,645元,合計4,671,316元,並由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受償3,178,270元,扣除執行費40,339元,執行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受償3,137,93
1元,並先抵充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之違約金45,645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98年6月1日之利息283,312元後之2,808,974元再抵充本金,尚欠本金1,533,38
5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672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清怡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