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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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第7384號及第15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執行,於91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18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刻,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之1號之 林佳柏 住處房間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早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之1號之林佳柏住處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9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河堤附近、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之1號林佳柏住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同年月17日4許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於同年月18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林佳柏住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同年9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所犯上開95年1月18日起回溯26小時內之施用海洛因犯行、95年1月18日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範圍之內,且施用地點相同,本案與前開確定判決,應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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