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165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洪澤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銀行」)申辦「魔力卡」現
金卡使用,約定得憑卡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詎被告其
後未依約清償,至95年1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99,965元
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債權人泛亞銀行於93年
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
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讓與原告,並均已依法
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上開申辦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往來
明細資料、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