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靜如
訴訟代理人 李正 和
齊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管理維護契約,合約
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每月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惟被告短付100年9月之服
務費13,306元、10月之服務費49,207元,合計62,513元尚未
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之抗辯部分,除清潔人員
第1項扣款5,898元外,其他都承認;原告並無清潔人員之
打卡資料,打卡資料都由社區保管。為此,爰依雙方合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5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公司有清潔人員之缺失及保全人員空哨等應
扣款事由,即B棟清潔人員於100年9月25日至100年9月
30日缺員6日,依清潔人員每月報價30,500元計算,缺員6
日應扣款5,898元;F棟清潔人員於100年10月29日至100
年10月31日空班3日,應扣款2,949元;清潔組長於100年
10月25日、10月26、10月28日及10月31日空班4日,應扣款
3,932元;E棟清潔人員於100年10月26日至100年10月31
日空班6日,應扣款5,898元;保全人員自100年7月23日
起至100年8月1日止共8日空哨,依保全人員6人報價每
月310,000元計算,每人每日應為1,667元,8日共計13,3
36元,以上扣款共62,513元。這段期間並無清潔人員的打卡
記錄,清潔人員的管理人業已離職,每個月月底原告都會與
被告之財務確認清潔人員之上班情形等語。
三、原告主張每月應收服務費90萬元之事實,據其提出維護契約
書影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惟被告亦
以上開情詞抗辯,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清潔人員缺失及保全
人員空哨應扣款部分,除B棟清潔人員因缺員6日遭扣款5,
898元有異議外,其餘皆不爭執,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抗辯為
真實。而就B棟清潔人員 鍾彩雲 部分,被告抗辯無鍾彩雲打
卡資料,原告雖提出100年9月25日至100年9月30日上班
6日之100年9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影本在卷,惟
為被告否認,是此文件為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且依上述值勤表以觀,原清潔人員 陳珠珍 於同
年9月23日離職,且 鍾女 9月1日至24日亦無上班記錄,故
尚不能僅以原告之記載,即認鍾女有於上述期間上班;再者
,兩造均不爭執上班之人員須打卡,而打卡資料亦係由原告
派駐在現場的工作人員製作,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製作
鍾女的打卡資料,又未聲請鍾女為證人,則依兩造約定之內
容即原告服務人員未依規定到勤,經甲方查獲者,每人力每
次扣除當月服務費5,000元。」是本件原告之服務人員鍾彩
員缺班6日部分,依雙方之約定被告本即有扣款之權利,且
依上開約定被告得扣除服務費30,000元(5000×6=30000
),被告僅扣款5,898元,並無不合;至於其他清潔人員缺
失、保全人員空哨部分,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本於雙
方之約定扣款,亦屬有據。是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513元,及自即101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羅以佳